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3號原 告 陳薇帆 被 告 楊汶杰 陳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1元,及被告楊汶杰自民國109 年8月22日起、被告陳亦賢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汶杰、陳亦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下午4 時31分許,共同進入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 000巷0號之DNA快速剪髮理髮店(下稱DNA理髮店),持鐵鎚、棍棒敲毀DNA理髮店之玻璃3片、鏡子7片、自動門、玻璃 上之廣告看板等物品,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30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汶杰、陳亦賢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棍棒敲毀前開DNA理髮店之玻璃3片及鏡子7片、自動門、玻璃廣告看板 等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57,303元等情,業據提出受損照片、象限廣告視覺工作室(下稱象限工作室)估價單、頂尖科技工作室(下稱頂尖工作室)報價單、請款單、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監視器光碟檔案為證,且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經營DNA理髮店之玻璃3片、鏡子7片、自動 門、玻璃廣告看板,因被告前開共同毀損行為而受損,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7,303元,已如前述,稽之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報價單及請款單,可見玻璃及鏡子更新費用為46,098元(材料費31,598元、工資14,500元)、自動門更換費用為8,370元、玻璃廣告看板費用為2,835元(材料費含稅1,575元、工資含稅1,260元),再參以原告自陳其於100年購入 前開物品,可見上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予扣除折舊,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3,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又以原告自100年1月至109年1月16日已使用9年1月計算,原告更換玻璃及鏡子、自動門 、玻璃廣告看板材料費用共計41,543元(計算式:材料費31,598元+8,370元+1,575元=41,543元)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12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15,760元(計算式:14,500元+1,260元=15,760元),共計20,881元(計算式:5,121元+15,760元=20,88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81元,及被告楊汶杰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9年8月22日起、被告陳亦賢自109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自動門修復費用8,370元,雖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然已合於民事 起訴之程序要件,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此部分之勝 敗比例,命被告連帶負擔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543×0.206=8,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543-8,558=32,985 第2年折舊值 32,985×0.206=6,7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85-6,795=26,190 第3年折舊值 26,190×0.206=5,3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90-5,395=20,795 第4年折舊值 20,795×0.206=4,2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95-4,284=16,511 第5年折舊值 16,511×0.206=3,4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511-3,401=13,110 第6年折舊值 13,110×0.206=2,70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110-2,701=10,409 第7年折舊值 10,409×0.206=2,14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409-2,144=8,265 第8年折舊值 8,265×0.206=1,703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265-1,703=6,562 第9年折舊值 6,562×0.206=1,352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562-1,352=5,210 第10年折舊值 5,210×0.206×(1/12)=89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210-89=5,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