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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陳薇帆
被告
楊汶杰

      陳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1元,及被告楊汶杰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被告陳亦賢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汶杰、陳亦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共同進入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DNA快速剪髮理髮店(下稱DNA理髮店),持鐵鎚、棍棒敲毀DNA理髮店之玻璃3片、鏡子7片、自動門、玻璃上之廣告看板等物品,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30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汶杰、陳亦賢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棍棒敲毀前開DNA理髮店之玻璃3片及鏡子7片、自動門、玻璃廣告看板等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57,303元等情,業據提出受損照片、象限廣告視覺工作室(下稱象限工作室)估價單、頂尖科技工作室(下稱頂尖工作室)報價單、請款單、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監視器光碟檔案為證,且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經營DNA理髮店之玻璃3片、鏡子7片、自動門、玻璃廣告看板,因被告前開共同毀損行為而受損,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7,303元,已如前述,稽之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報價單及請款單,可見玻璃及鏡子更新費用為46,098元(材料費31,598元、工資14,500元)、自動門更換費用為8,370元、玻璃廣告看板費用為2,835元(材料費含稅1,575元、工資含稅1,260元),再參以原告自陳其於100年購入前開物品,可見上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予扣除折舊,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3,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又以原告自100年1月至109年1月16日已使用9年1月計算,原告更換玻璃及鏡子、自動門、玻璃廣告看板材料費用共計41,543元(計算式:材料費31,598元+8,370元+1,575元=41,543元)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12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760元(計算式:14,500元+1,260元=15,760元),共計20,881元(計算式:5,121元+15,760元=20,88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81元,及被告楊汶杰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9年8月22日起、被告陳亦賢自109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自動門修復費用8,370元,雖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然已合於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此部分之勝敗比例,命被告連帶負擔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543×0.206=8,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543-8,558=32,985
第2年折舊值        32,985×0.206=6,7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85-6,795=26,190
第3年折舊值        26,190×0.206=5,3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90-5,395=20,795
第4年折舊值        20,795×0.206=4,2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95-4,284=16,511
第5年折舊值        16,511×0.206=3,4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511-3,401=13,110
第6年折舊值        13,110×0.206=2,70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110-2,701=10,409
第7年折舊值        10,409×0.206=2,14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409-2,144=8,265
第8年折舊值        8,265×0.206=1,703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265-1,703=6,562
第9年折舊值        6,562×0.206=1,352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562-1,352=5,210
第10年折舊值        5,210×0.206×(1/12)=89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210-89=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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