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6號原 告 黃錦芳 被 告 許劉秀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新北市土城區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住戶,該社區對面有一空地供社區住戶停車使用。緣原告於109 年10月30日約下午6 時許,將其所有並靠行登記在車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至上開空地停車位上,被告剛回社區在該空地準備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倒車不慎,被告車輛右後方輪胎上方鋼板及後保險桿右後側與原告停放在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左後門鋼板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後門鋼板約30公分擦痕數道及掉漆。原告於109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許前往該空地準備開車出門時,方發現車損痕跡。原告至109 年11月19日方有空將該系爭車輛送至金茂盛企業社維修,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 元。另外,原告因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依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每日平均收入行情為1,751 元,共計維修5 日,原告受有8,755 元營業損失。合計原告受有14,755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就其所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上的擦痕係由被告車輛所造成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但就原告所附的錄影畫面係屬動態影像,並無顯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兩車擦撞的畫面。原告所指出系爭車輛上的擦痕係由被告車輛所造成,純屬原告個人臆測,毫無事證可證明。因該停車場在系爭車輛停泊期間前後240 小時期間進出車輛何其多,為何僅提供被告僅2 分鐘的畫面,無法排除是第三人所造成,且無經手人之簽名,已喪失證明力,合先陳明。 (二)原告所提出的錄影畫面中之站立者謝榮桂先生案發當時由被告車輛下車並全程幫忙指揮被告車輛在停車時的倒車及停車。過程暢順且沒有聽聞兩車發生擦撞的聲音。 (三)原證3 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並非事故發生時所製作,而是警方接獲報案後於109 年11月4 日依原告單方之片面說詞而製作。且原告照片所指稱被告車輛後保險桿之擦痕,經查係兩個月前,因摩托車追撞所造成,與本案無關,且系爭車輛後方並沒有新刮痕,又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車痕呈掃把形圖案之多條刮痕,與所述之兩車擦撞之可能產生之痕跡不同,另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為黑色與黃色,與系爭車輛刮痕不符,由此可認定係與案外不知名的第三者車輛擦撞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四)退步言之,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15,000元偏離市場標準無法苟同。其中: 1、原證4 車損修復估價單,係廠商之報價用而非正式的交易憑證另維修費用6,000 元與一般汽車修護廠之估價3,000 元高估一倍,被告願提供另兩家業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以資證明,且應扣除折舊。 2、營業損失8,755 元與貴院認定標準營業自小客車每日1,200 元高估2,755 元,所需之工時只需一天,與原告所說5 天相去甚多,因兩造未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原告訴求損害賠償之根據即不存在。 3、原告所主張之刮痕並不影響營業,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 (五)原告通知警察到場處理的時候即109 年11月4 日當天,但原告沒有會同被告到場。原告停車相隔十天才開出,原告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的擦撞。警方全都是依據原告個人的片面之詞,被告本人沒有在現場,也沒有在筆錄簽字,被告都不清楚,所以被告不認同。原告是社區現任主委,明明知道是被告的車輛,卻故意不通知被告到場處理,而直接請警察到場,被告認為是因為被告跟他之前有私人糾紛,所以是挾怨報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車損之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預估須支出上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汽車行駛執照、車損照片、擦撞時之監視器錄影截圖、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修復估價單、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被告則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原告停放在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左後門確實殘有黃漆刮痕,而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右後方輪胎上方鋼板及後保險桿右後側亦有擦撞痕跡,依常情論斷,兩車碰撞後始有可能於碰撞處殘留與之碰撞車輛之烤漆,且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二車之車體刮痕所殘留之烤漆,亦與雙方車體顏色互核相符;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上的刮痕係由被告車輛倒車間造成,惟依兩造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車輛於109 年10月30日18時48至50分許倒車時,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被告欲停放車位之右側,與系爭車輛之車損位於左後門處以及被告車輛車損位於車輛右後方及後保險桿右後側之位置,亦屬相符;監視器影像亦顯示被告車輛倒車時有造成系爭車輛移動之情形,此據警方在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註欄記載「影像中確實有造成B 車(即系爭車輛)移動」即明,足認被告倒車時因未注意車輛間距狀況,致其車輛右後方輪胎上方鋼板及後保險桿右後側碰撞系爭車輛左後門,而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謝榮桂到庭作證,惟證人謝榮桂到庭證稱:「當天我是下車指導被告如何停車,有圖為證。」、「(在你指導他的時候有無看到他碰撞到其他地方?)沒有注意到也沒有看到有碰撞到其他地方。」、「(當時是否有注意到被告要停車的地方,旁邊有原告的車輛?)當時天色已經昏暗,我沒有注意到。我沒有看到兩車有擦撞到的事實。」之證言,雖證稱並未見到擦撞之情形,然就當天兩車相對位置之重要部分,則稱因天色昏暗未予注意,則其證稱未有擦撞一節,容有疑義,難認可採。末被告雖抗辯其車輛上之車損係因摩托車追撞所造成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二)損害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本件依原告提出修理之估價單之修復費用為6,000 元(皆為工資),有系爭車輛之估價單附卷可參,均無須折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2、營業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為5 日,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共8,755 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及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等件為憑,惟上開估價單上未記載所需維修期間日數及進出廠之時間,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維修期間5 日之營業損失乙節,尚乏事證可佐,原告既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8,755 元,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4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