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162號
- 原告
- 簡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梁繼澤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孝諺
- 被告
- 宏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秀桂
- 訴訟代理人
-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宏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作為宏裕公司之登記地址,雙方並約定租期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皆未定期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繳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被告仍不予理會,且被告於租期結束後未再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嗣後持續無權占用並將宏裕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直至109年間始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租金及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共48,000元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為原告提出,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雙方意思未合致。被告否認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必以雙方就租賃物與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方屬成立。然查系爭契約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且被告已否認原告上揭主張,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件主張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