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200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賴德謙
- 訴訟代理人
- 詹偉佑
- 被告
- 呂育承
- 法定代理人
- 呂秉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癡晙m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9年10月26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民德路 1段與青隆街口處時,因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待前車表示允讓後於前車左側通過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9,284元(工資8,940元、零件20,34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怴B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芊B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待前車表示允讓後於前車左側通過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28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7月2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0888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9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吽B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9,284元(工資8,940元、零件20,344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 1計算零件費用,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034元(計算式:20,344元×1/10=2,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8,94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974元(計算式為:2,034元+8,940元=10,97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74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110年8月8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其中37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