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徐永勗 被 告 潘巧真即柒號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5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