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6號原 告 信寶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蘇雪紅 訴訟代理人 江秀卿 陳薇琳 陳俊成 被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5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提供被告勞工配合工地施作(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民國109年4月勞務工資新臺幣(下同)43,15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提供被告勞工配合工地施作,被告積欠109年4月勞務工資43,15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派工單、派工明細表、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為證,核認無訛。準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55元,即為可採。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