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育全、林呈峰即車聚點汽車音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68號 原 告 李育全 被 告 林呈峰即車聚點汽車音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去被告經營之車聚點汽車音響更換車用主機(下稱系爭車用主機),後續主機不斷出問題,陸續於同年6月3日、10日、24日回去維修,但主機還是有問題,被告卻不願處理,只丟廠商資料叫原告自己去找廠商處理,而6月24日當天維修後有跟被告口頭約定,後續再出問題 ,被告會全額退費,可是被告不同意也不願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物之瑕疵、買賣契約解除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現在還是有無法讀取的問題,之前已經有出問題很多次,最後還是沒解決才決定退貨。USB也是後 來被告給原告的,車用主機跟線都是被告的,原告有配合被告減少歌曲、格式,最後還是不行。問題還有很多,還有後顯影等問題,但因為廠商不願意處理,所以原告就沒有再跟被告提出。後顯影也是被告當天跟著車用主機一起更換的。 二、被告則以: ㈠瑕疵已經修好了,現在已經沒有瑕疵。針對USB問題,被告有 去追究問題根本,後來有發現原告車輛本身,之前也有因為USB問題,換了五台主機,所以被告是認為問題點應該在原 告車裡的USB,被告有請原告回原廠檢查USB,但原告不同意。 ㈡關於不論是USB、車用主機、連接線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不 爭執,但歌曲無法讀取應該是檔案的問題比較大,所以請原告協助,原告不願配合,之前分別有換協議盒跟主機給原告,日期分別是110年6月3、10日,但換完以後還是有問題, 所以被告認為不是車用主機的問題,並請原告協助把USB給 廠商看看。後顯影可能是原告有去其他地方動到線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去被告經營之車聚點汽車音響更換車用主機,後續主機不斷出問題,陸續於6月3日、10日、24日回去維修,但主機還是有問題,被告卻不願處理,故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LINE對話紀錄、錄影光碟、手機影片等為憑,而被告對於USB、車用主 機、連接線都是其提供的,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無法播放之狀況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品質瑕疵之擔保。 ㈢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車用主機有無法讀取之瑕疵,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已如前述,其雖主張瑕疵已經修復完畢云云,然原告抗辯現仍存在歌曲無法讀取之瑕疵,並提出110 年12月19日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0000000」之影片,經播放後,畫面中顯示歌曲欄位顯示空白;後顯影部分,亦經原告提出手機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所錄製之後顯影畫面,畫面顯示後顯影部分均為模糊,有本院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之勘 驗結果在卷可稽。可見系爭車用主機仍存在有歌曲無法讀取之瑕疵,以無法達到商品原應具備之效用,而屬重要,則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應屬可採。 ㈣查原告已於110年9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時表示解約退款,被告亦在場知悉,此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附卷可稽,故兩造間就系爭車用主機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物之瑕疵、解除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