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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36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林弘彬
被告
萬峻廷即瞬冷冷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特力屋冷氣安裝工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3,259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59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表示要開立發票才支付報酬,但是原告個人並沒有開立公司,所以不會開發票,而原告是下包,承包被告的工程,也確實已經完工,被告卻不願支付報酬。原告已經完工,被告應按照合約支付抽成後的酬金。否認被告主張依契約,原告要開發票後,被告才須支付酬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承攬合約、明細及各項施工單據沒有意見,原告確實有施作工程。但原告是以工程行跟被告簽署契約,承攬合約第一條有寫明,一切規定需遵守特立屋承攬合約,被告既然是開立發票向特立屋請款,原告就應該要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契約期限業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3,259元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承攬合約相關事項、line對話紀錄、承攬施工明細及各項施工單為據,被告亦自認原告已經完成前開明細及各項工程單據之工程,然否認有給付報酬之責,並以原告應該要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對於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前開明細及各項工程單據之工程等情均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完成承攬工程時,自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㈢被告雖以原告應開具發票始得請領報酬等語置辯,惟此部分業由原告否認,又依兩造間承攬合約相關事項(本院卷第19頁)第1條「一切的規定須遵守特力屋承攬合約之相關規範,如有請假之意義,直接與派工中心聯絡」及第2條「工班管理辦法依照特力屋工班管理辦法罰則遵守,如有違規比照辦理」,係就承攬工程期間人員管理為約定,並未就兩造間之承攬報酬請領方式另為具體約定,是被告抗辯應由原告開立發票始得請領報酬等詞,並無實據,其辯解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3,259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3,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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