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4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兼送達代收人) 徐翔裕 被 告 范晏豪 訴訟代理人 陳弘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2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不 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大豐貿易股份有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明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金鋒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鋒公司)、進成汽車材料商行(下稱進成商行)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79,179元(含工資29,654元、零件49,525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66,996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這件是因為行車事故所導致的糾紛,原告保戶惡意煞停,導致被告反應不及撞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卡、行車執照、金鋒公司及進成商行出具之估價單、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於發生本件事故乙情並未爭執,然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前揭證明資料,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保戶惡意煞停所致云云,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59號判決)。 3.查,被告就其駕駛車輛間碰撞系爭車輛乙情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警方函文所提供之光碟檔案: ⑴檔名為「11005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此為原告保戶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經播放後,畫面顯示為原告保戶車前狀況,原告保戶車前無其他車輛,於煞車間遭到被告自後方追撞。 ⑵檔名為「11005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此為原告保戶車後之行車紀錄器,經播放後,晝面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進間追撞原告保戶之車輛。 ⑶檔名為「11005D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此為被告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經播放後,畫面顯示原告保戶車輛行駛在前,於暫停時,遭到被告自後方追撞。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認原告保戶車輛行駛在前,於暫停時,遭到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為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辯稱對於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9,179元(含工資29,654元、零件49,525元),有金鋒公司、進成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8個月, 故零件部分折舊12,183元(計算式:49,525×0.369×8/12=12,183),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7,342元為限(計算式:49,525-12,183=37,342),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9,654元,共計66,996元,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