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483號
- 原告
- 蔡人豪
- 被告
- 李宗仁即享和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4483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