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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吳孟竹

  • 原告
    蔡人豪
  • 被告
    李宗仁即享和機車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483號 原 告 蔡人豪 被 告 李宗仁即享和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並於同年5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10 年度板小字第4483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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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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