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陳怡親
- 當事人鄭智鴻、謝承龍、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499號 原 告 鄭智鴻 訴訟代理人 詹惠美 被 告 謝承龍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之受雇人即被告謝承龍於民國109年2月9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板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謝承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惟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雖經多次調解,被告仍不願賠償,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被告謝承龍係受雇於首都客運從事駕駛工作,則被告首都客運應與被告謝承龍連帶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又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已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謝承龍與首都客運自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求償金額分述如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950元、醫療費用1,4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59,39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承龍則以:對於刑事認定我有責任,被告尊重、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的部分就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希望調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謝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其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美昌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謝承龍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 承龍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謝承龍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950元(工資4,000元、零件23,950元)乙情,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佐,惟該修復費 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 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2月9日,系爭機車 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5,65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庸考慮 折舊之工資4,000元,共9,65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謝承龍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440元乙節, 業據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加總總計1,16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並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就該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該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謝承龍 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原告仍在學尚未畢業、現兼職打工、無固定薪水,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謝承龍五專畢業、現任職客運業、每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房地產貸款中、每月貸款約7、8萬元 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謝承龍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賠償金額共計20,813元(計算式:9,653元+1,160元+10,000元=20,813元)。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承龍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而被告謝承龍係被告首都客運之受僱人乙事,未見被告首都客運具狀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首都客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就該部分另為准許之表示。又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 敗訴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50×0.536=12,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50-12,837=11,113 第2年折舊值 11,113×0.536×(11/12)=5,4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3-5,460=5,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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