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陳思妤、古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24號 原 告 康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李睦麟 被 告 古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87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所定範圍,然兩造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健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吳坤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787元(工資65,416元、零件3,371元),且原 告提供系爭車輛供載送身心障礙包車使用,系爭車輛於110 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日送廠維修,經扣除週休2日,原 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10日營業損失共計為85,000元【計算式:(租車費用6,500元+營業損失2,000元)×10日=85,00 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3,78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另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質疑原告另行租車之合理性,且應再確認租金航情,且原告所受損害僅有租車費用,並無所謂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出具之服務維修費清單暨統一發票、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8 ,787元(工資65,416元、零件3,37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永昇公司出具之服務維修費清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 此,系爭車輛於98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6日,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37元為限(計算式:3,371元×1/10=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5,416元,共計為65,753元(計算式:65,416元+337元=65,753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㈢營業損失部分: 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車輛 供人包車使用,其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另行租車營業10日,而受有租金損失乙情,並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車資表、收據及合作契約書為憑,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記載:「車輛抵達日期110年9月17日、預約交車日期110年10月2日」,又稽之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合作契約書,可見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2日向駿德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輛,每日租金6,5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租 金損失65,500元(計算式:6,500元×10日=65,000元),洵屬可採。至原告固復主張因其租用車輛可乘載之輪椅數量低於系爭車輛,而受有每日2,000元之營業損失,然未舉證證 明之,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753元(計算式:65 ,753元+65,000元=130,7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