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9號
- 原告
- 大發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哲翔
- 訴訟代理人
- 黃自強
- 被告
- 祥琪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堅良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彬
- 被告
- 劉淑菁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城
- 複代理人
- 洪鼎軒
- 被告
- 汪藝庭
- 訴訟代理人
- 林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9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被告祥琪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路邊,另被告劉淑菁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違約停放於前開車輛之左後方,使被告汪藝庭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擬超越被告劉淑菁之車輛時,未注意保持兩車間距因而碰撞其車輛之左後視鏡因而突然緊急剎車,致原告難以閃避致擦撞被告汪藝庭之車輛,造成原告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60,392元,此有肇事現場車輛位置圖及估價單可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論駕車行駛或路邊臨時停車,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危險發生,詎被告祥琪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劉淑菁皆於前述時、地在路邊違約臨時停車,另被告汪藝庭則係擬超越被告劉淑菁車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生碰撞,並因碰撞而緊急剎車,使原告難以閃避而擦撞被告汪藝庭之車輛而生損害,是被告三人顯然均有過失,而伊等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祥琪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否認有過失責任各等語。
三、被告劉淑菁則辯以:否認有過失責任各等語。
四、被告汪藝庭則辯以:否認有過失責任各等語。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肇事現場車輛位置圖、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號自小貨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即有肇事責任。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係記載:B車(即被告劉淑菁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第二車道起步切往第一車道,於起步時,後方同向之C車(即被告汪藝庭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與B車左後照鏡擦撞,擦撞當下雙方皆停車,同向之A車(即原告所有由原告負責人許哲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後方擦撞B車各等語,此有該分局109年12月2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4132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見許哲翔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至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