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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7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陳娟暻
被告
雙木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4796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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