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597號原 告 新大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百淇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 被 告 邱奕文即北大電器維修行 訴訟代理人 邱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為「特菱」牌冷氣之經銷商,而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冷氣機,原告也已完成交付,雙方於109年11月17日由原告業務謝文凱與被告邱奕文 對帳結算,對帳結算結果,被告尚欠有新台幣231,83 2 元貨款未付,當場除了由被告支付現金131,832元貨款外 ,尚餘新台幣10萬元貨款未付,有原告與被告父親邱顯鈞雙方結帳簽認之銷貨單可證,事後原告向被告催討剩餘欠款,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提起本訴。 (二)查被告向原告買受冷氣機,雙方間為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之被告卻未如期清償所欠貨款10萬元,又民法第233條亦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既已給付遲延,為此依雙方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及同法第233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確實尚有十萬元貨款未給付、若有給,請被告拿出證據來。 二、被告則以:原證1確實是我簽名的,該銷貨單上註明餘額壹 拾萬元整,意思是到109年11月17日為止,兩造只剩下這十 萬元的爭議,其他的款項都清了,原告主張還有十萬元被告沒給,但我們都給了,並沒有這十萬元。被告的意思是指兩造只剩下這十萬元的爭議,不是說被告承認還欠他十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來收款有些時候也是沒有簽名的,在109年 10月前都沒有簽名,但我這個款項都有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冷氣機,尚積欠貨款100,000 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1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等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冷氣機且銷貨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等事實,惟並未積欠系爭貨款,系爭貨款業已清償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原告就被告向其購買冷氣機之及被告尚積欠1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為證,而被告訴訟代理 人就銷貨單上載有「餘額壹拾萬元整」及簽立有「邱顯鈞」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的貨款業已清償云云,然被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