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813號原 告 蕭佑誠 被 告 薛學穎 訴訟代理人 薛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傍晚,擅自移動訴外 人許美玲所有、原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並將之惡意丟棄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巷弄,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0元。嗣訴外人許美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時、地返家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出入口,故將系爭車輛牽移至對面115號門前,放妥後再將自己機 車移到117號門前停放,期間僅1分鐘左右,並無破壞或有毀損系爭車輛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移動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而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原告主張被告移動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受損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崧合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而無足證明系爭車輛倒地受損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移車之行為所致,再者,原告雖稱派出所留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證明被告不當移車致系爭車輛倒地受損,然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車輛遭人擅自移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該局函覆略以:僅有截圖監視器畫面照片,並未存有完整監視器影像檔案,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5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35321號函在卷可稽,而觀 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系爭車輛於被告移置後即因而倒地,自難認定系爭車輛倒地受損係因被告移置不當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