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羽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相 對 人 冠軍國際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網路展示廣告撰文/ 影片契約第7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如因而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展示廣告撰文/ 影片契約1 件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相對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容有誤會。 三、末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法人,自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