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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58號

給付委託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怡親

聲請人
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應秋
相對人
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營業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係主張兩造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252 號標的物之公共設施,則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地亦非本院轄區。本件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契約履行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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