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首席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怡翔 相 對 人 于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均為法人,且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聘僱外國人委任契約第13條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是兩造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