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時尚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金德勇、安捷智能設計有限公司、陳彥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時尚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德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安捷智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66,885元(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約於民國109年7月8日施工完畢, 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詎料被告仍未給付剩餘尾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第一天,6月19日,被告請原告施工的時候,地板放樣是被告 放的,原告的師傅是依照地板放樣去施作,結果施作完成以後,被告卻以此為理由不支付。就算被告不同意這個金額,原告寄出發票,被告還拿去報稅。 ㈡對於被告提出的瑕疵,不爭執,爭執是因為被告公司放樣的時候,就已經錯才導致。到場的師傅並沒有反應有問題。被告反應後原告7月9日有到場去修。被告所提及109年7月9日 後有再打給我這部分,不爭執,但已經施作完畢、修補完成,所以沒有必要再進場,被告要求的不在工程範圍內。 ㈢證人是被告法代的配偶,證詞是否實在有疑慮。證人一直在強調跟業務聯繫,但業務只是中間的介紹人。業務不是公司體系下的,只是居中抽傭金。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5月間與川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立公司)簽署「陳宅」室內裝修工程(工程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1日完工,而被 告公司設計師陳思潔透過原告的投資者第三人許家睿傳達,由原告負責陳宅工程中「輕隔間工程」之材料及施作,依照被告提供之設計圖丈量尺寸計算報酬,並應於同年7月2日完成工作,經原告同意乃進場施作。 ㈡7月2日被告工程師陳思潔至施工現場察看,發現原告完成之輕隔間封板有重大瑕疵,包含:「缺失一、輕隔間封板沒有對齊樑柱;缺失二、未照圖面與打樣導致輕隔間封板錯誤;缺失三、封板處厚薄不一;缺失四、未在門框處預留輕隔間專用長螺絲。」(下稱7月2日四項缺失)而原告知悉是自己未按圖施作,同意於7月9日修補完成,並承諾將其修補時破壞的已進場架設木工腳料復原,惟7月9日當天修補後,仍有「缺失一、輕隔間封板沒有對齊樑柱;缺失二、輕隔間封板錯誤;缺失三、封板處修補後破壞木工角料;缺失四、未在門框處預留輕隔間專用長螺蜿;缺失五、完成的輕隔間未對齊樑柱(下稱7月9日五項缺失,其中三項與7月2日四項缺失重疊)等缺失,經被告公司陳思潔設計師指明後,竟拒絕繼續修補,同時表示拋棄報酬請求權,縱使未拋棄報酬請求權,其工程價值至多僅有4萬元。 ㈢被告的設計師有打給對方的業務員,此有LINE的通話紀錄可證明。分別於109年7月7、9日打給業務員,也有打給原告負責人。原告就整個工程過程都有透過業務回報而知道,無論業務跟原告公司間關係為何,我跟原告公司的聯繫管道就是業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66,885元,被告仍未給付前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時尚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則以前情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㈢兩造就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期間、報酬部分及原告於被告告知瑕疵後於109年7月9日有進場修繕一事均不爭執,僅就 造成瑕疵原因之歸屬部分爭執,此有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僅以尚有瑕疵未修復以及被告已經放棄報酬請求權置辯。被告主張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地板放樣有誤所致,瑕疵並非原告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其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應負修補之責,然此部分之瑕疵修補並不影響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復查,被告主張原告已經放棄報酬請求權部分,雖證人陳思潔證稱:109年7月9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老闆說不做了,錢不給 他也沒有關係等語,惟此部分原告爭執,且觀諸被告於110 年11月25日所提交之與原告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原告同意放棄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表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被告仍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數額詳下述)。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支付命令 係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併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導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修補費用、因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增加之人事成本費用、因遲延完工致遭業主川立公司扣款34,320元,核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生,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係與本訴相牽連,故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9日修補完成,並承諾將其修補時破壞的 已進場架設木工腳料復原,惟7月9日當天修補後,仍有7月9日五項缺失,其中三項與7月2日四項缺失重疊,經被告公司陳思潔設計師指明後,竟拒絕繼續修補。反訴原告無奈於7 月10日、11日由負責人陳彥騰及設計師陳思潔緊急與業主開會溝通、道歉,檢討、修正設計圖,負責人陳彥騰(薪資每月5萬元)因此增加3日工作、設計師陳思潔(薪資每月36,000元)因此增加5日工作,總計反訴原告增加人事費16,500 元(計算式:50000/20*3+36000/20*5=16500),同時商請訴外人李忠賢協助修補,增加修補費用2萬元(估價單上請款 日記載錯誤,實際請款日為109年9月1日,辦理原告缺失改 善部分為第3、4項,總金額為2萬元),且因反訴被告未按 圖施工、未完成缺失改善,造成反訴原告須增加工作時間與業主開會、溝通、修改設計圖、以其他工法裝置門扇、委請第三人修補等,導致遲延完工,遭業主川立公司以逾期完工為由,扣款34,320元,總計反訴原告受有70,820元(計算式:16500+20000+34320=70820)之損害。反訴被告當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反訴被告完成之輕隔間工程有重大瑕疵,且未修補完成,並已表達拋棄報酬請求權,縱認其得請求報酬,其工程價值至多為4萬元,是其主動債權,而反訴原告有70,820元之 被動債權,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以答辯暨反 訴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就抵銷餘額30,820元提起反訴請求償還。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820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被告僅完成4萬元價值之工程 ,這部分是以工程進度去計算,因為工程完成進度大約只有七成五,所以以工程總報酬來計算。工程進度只有百分之75的部分,則是用工期去算。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已經修復完成,不需要支付瑕疵修補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導致反訴原告緊急與業主開會溝通、道歉,檢討、修正設計圖,因此增加5 日工作,總計反訴原告增加人事費16,500元,同時商請訴外人李忠賢協助修補,增加修補費用2萬元,辦理反訴被告缺 失改善部分第3、4項,總金額為2萬元,且因反訴被告未按 圖施工、未完成缺失改善,造成反訴原告須增加工作時間與業主開會、溝通、修改設計圖、以其他工法裝置門扇、委請第三人修補等,導致遲延完工,遭業主川立公司以逾期完工為由,扣款34,320元,總計受有70,82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川立公司間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施工平面圖、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騰、設計師陳思潔薪資存摺影本、安適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估價單、川立公司驗收單為證,反訴被告則以前情置辯。㈡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應負瑕疵修補責任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反訴被告亦自承於109年7月9日修補過後就未再進 行修補,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價值至多為4萬元部分,係以原本報價的價格,扣除瑕疵,又主張是 以工程進度核算,工程僅有七成五,故以工程總報酬去計算,工程進度只有百分之75部分適用工期去算等語,前後並不一致,亦未提出計算式及計算標準供本院參酌,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茲就反訴原告損害額分述如下: 1.修補系爭工程瑕疵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委託訴外人李忠賢協助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共計支出2萬元部分,業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而依前開估價 單其中「男孩房壁面加厚」及「修改」之項目部分,均係反訴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故反訴原告主張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花費之金額2萬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乙情 ,應認可採。 2.增加人事成本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與業主開會溝通、道歉,檢討、修正設計圖,負責人陳彥騰(薪資每月5萬元)因此增加3日工作,設計師陳思潔(薪資每月3萬6000元)則因此增加5日工作,總計增加人事費16,500元,固提出前開2人之薪資存摺影本以證 明2人薪資,惟並未就增加工作日數部分舉證證明,且觀諸 陳彥騰、陳思潔前開薪資存摺影本所示,陳彥騰、陳思潔均係領取公司每月固定薪資,則關於反訴原告薪資支出部分,原係基於陳彥騰、陳思潔之勞務支出,與反訴原告工程是否有瑕疵或是否需要進行瑕疵修補等節,並無關連,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人事成本部分,難認有據。 3.遭業主扣款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施工瑕疵而增加工作時間,導致逾期完工,並遭業主川立公司扣款34,320元部分,已提出前開驗收單為證,經查,驗收單驗收說明:「二、逾期主因為輕隔間工程未能如實如實交付、造成後續工程延遲,未能依約交付。乙方(即反訴原告)已於7月9日當日催告輕隔間廠商修正完成,該廠商置之不理後,隨即於第一時間告知甲方(即川立公司),即日起停工,雙方討論多日而工程仍需進行,經乙方想方設法變更工法與告知,再次請甲方確認修改圖面與工法後,遂請木工廠商購置額外材料和增加施工天數,將該輕隔間廠商未完成部分繼續完成。三、雖逾期主因不為乙方本身所能控制因素造成,但仍有連帶無法按約之責,依契約第17條…罰款34,320元。」可見反訴原告無法完成驗收遭訴外人即業主川立公司扣款34,320元一事,與反訴被告系爭工程之瑕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因此遭業主之扣款34,320元部分,應有理由。 4.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4,320元(計算式:20,000元+34,320元=54,320元)。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債務66,885元,經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對其所負之債務54,320元為抵銷之表示,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可資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820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12,565元(計算式:66,885元-54,320元=12,565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820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皆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訴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88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反訴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