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被 告 鼎盛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新建工程之「臨時水電工程」(下稱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共計新臺幣(下同)159,350元,而原告依約完成所託任務,並於107年5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被告卻未依約 履行付款義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及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並無合約關係,原告是與訴外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立合約,因工程上需求關係由原告負責施作工地臨時水電工程,由被告負責向訴外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請款,因訴外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施工方式尚有疑慮,故本筆款項一直遲遲未核撥,經被告公司向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發現,於107年收取原告公司107年5月25日CZ00000000○聯式發票,發票金額為159,350元,此應為被告公司會計小姐誤收,故於109年11月開立營業人折讓單含稅金額 159,350元還給原告公司,並於109年11月20日以雙掛號寄出云云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承包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新建工程之經過為:原告與訴外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機電合約,臨時水電工程合約係包含在被告與訴外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營造合約範圍,。因為剛開始蓋房子時工地無水電,所以需申請臨時水電,被告現場主任與(訴外人嘉基開發)建設公司代表要原告代為施作再向被告請款,且原告施作之臨時水電內容合格,且已交屋,被告復於 110年9月13日傳送簡訊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內容為:「等七堵的款要到還你可能會等很久,如果等重北的話,這個月第二次開庭應該會有結果,如果重北有部分款項下來我再分配給您,就不要浪費司法資源,覺得呢?」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簡訊內容附卷,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收受本院所寄送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後,未於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再提出答辯否認原告所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水電工程業已完成且合格,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