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運廣通股份有限公司、沈希儒、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謝宗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44號原 告 運廣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希儒 被 告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委請原告承作連城路宿舍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於108年3月31日施作完竣,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26,035元,被告僅給付322,610元,尚欠103,425元尚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 造間合約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2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被告已於109年6月18日付清全數款項。原告在系爭契約外追加工資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追加工程或為系爭契約含括或未經被告同意追加,被告均無給付之義務。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3月8日成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1頁),約定 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由原告施作連城路宿舍建置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22,61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承攬報酬103,425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為何?㈡、 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被告應再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為何? ⒈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查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16頁),堪認系爭契約乃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提供材料,是系爭契約顯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依前揭說明,應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⒉兩造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為系爭契約 查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應完成之工作即為系爭契約項次一至五所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契約載明系爭工程項目之單位、數量及單價,總計承攬報酬複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37,695 元,經兩造議價未含稅為220,000元,含稅為231,000元,參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系爭契約以實作 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①關於原告請求全區拆隔間及破損修補工料工程款47,500元部分: 查諸原告108年3月29日報價單,其所載工程項目為:全區拆隔間及Epoxy修補等內容(下稱3月29日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記載之系爭工程項目不符(見本院卷第71頁),應非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實作數量之調整,而係系爭工程項目外之追加工程,然被告否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工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3月29日追加 工程,參以原告原於108年2月27日報價單包括品名為全區拆隔間及破損修補及破損修補工料費,1式50,000元此一與3月29日追加工程內容相仿之工程項目,然兩造嗣於108年3月8 日成立之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項目並不包含上開項目,有系爭契約、原告108年2月27日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253頁),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同意3月29日追加工程,及原告完成該部分工作之事證,則原告請求未經被告同意之3月29日追加工程之承攬承攬報酬,核屬無據。 ②關於原告請求3樓修補追加工料工程款58,000元部分: 查諸原告109年5月8日報價單,其所載工程項目為:連城宿 舍3樓Epoxy修補等內容(下稱5月8日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記載之系爭工程項目不符(見本院卷第71頁),應非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實作數量之調整,而屬系爭工程項目外之追加工程,然被告否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工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5月8日追加工程,參以原告原於108年2月27日報價單包括品名為全區拆隔間及破損修補及破損修補工料費,1式50,000元,及全區拆裂 縫修補工料費,1式38,000元,此等與5月8日追加工程內容 相仿之工程項目,然兩造嗣於108年3月8日成立之系爭契約 約定之系爭工程項目並不包含上開項目,有系爭契約、原告108年2月27日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253頁),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同意5月8日追加工程,及原告完成該部分工作之事證,則原告請求未經被告同意之5月8日追加工程之承攬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③關於原告請求頂樓施工場地清理工資5,000元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項目項次五:頂樓區,及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11項記載:屬本工程所產生之清潔費,由承接廠商負擔;若自行處理請於每日下班前清理完成並裝袋運離現場,違者一次罰款5,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見清理頂樓施工現場本為承攬人即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另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頂樓施工場地之清理工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清理工資自與系爭契約不符,要無足取。 ④關於原告請求無法施工空跑工資3,000元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契約承攬人,須完成系爭工程項目方得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至於原告完成工作過程支付僱施工人員之工資,不論該等施工人員有無施工、施工情形如何,均屬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之成本,要無由被告代為給付之理,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應給付施工空跑工資3,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⑤綜上,原告請求上開報酬、費用,除被告不爭執就①②共已給 付15,000元部分外,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3月29日追加工 、5月8日追加工程,而清理工資、未施工之工資均本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承攬報酬103,4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