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金鼎櫥櫃有限公司、王朝榮、林姵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57號 原 告 金鼎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冬 被 告 林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請原告至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廚房櫥櫃設備 與相關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各項工程費用分別為:櫥櫃部分新臺幣(下同)25萬5480元、配件部分10萬6490元、檯面部分12萬8968元、安裝工資2萬3230元,合計51萬4168 元,經雙方議價後為45萬元,再加上稅金2萬2500元,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為47萬2,500元,原告嗣於109年7月7日及同年月13日陸續前往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並完成約定之工作,故被告自應給付24萬7,500元之尾款。爰依兩造間合約報 價單(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已施作部分有材質不合、甲醛超標及其他細項瑕疵未予補正。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5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45萬元(未含稅)(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㈡、被告於109 年5 月27日前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共22萬5,0 00 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承攬報酬247,50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關係?㈡、原告 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數額為若干?㈣、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㈤、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關係?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 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查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16頁),堪認系爭契約乃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提供材料,是系爭契約顯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依前揭說明,應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 觀諸系爭契約銷貨明細記載:一、櫥櫃部分;二、配件部分;三、檯面部分;安裝部分等內容,及系爭契約所附立面圖(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認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在系爭房屋廚房區域安裝櫥櫃。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場照片、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第257至263頁),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在系爭房屋廚房區域安裝櫥櫃完成,參以被告僅抗辯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有板材不符約定、甲醛超標、細部瑕疵等瑕疵,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列項目施作完成部分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數額為若干?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是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至該完成之工作是否無瑕疵,是否驗收合格,與承攬報酬請求權無必然之關係,合先敘明。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即系爭工程,業如前述,而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45萬元,加計營業稅2萬2,500元後承攬報酬為47萬2,500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2萬5,000 元,尚有承 攬報酬24萬7,500元未付(計算式:47萬2,500元-22萬5,000 元=24萬7,50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剩餘之承攬報酬24萬7,500元,核屬有 據。 ㈣、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⒈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有瑕疵 ①關於板材瑕疵、甲醛超標部分 查諸系爭契約,兩造並未約定使用之板材為德國進口,僅記載櫥櫃櫃體部分應使用:E1防潮版,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用於系爭工程櫥櫃櫃體之板材,係自土耳其進口,甲醛潛量(FORMALDEHYDE POTANTIAL)數值符 合歐盟E1標準之板材,有進口報單及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函暨所附檢測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79頁;第301至303頁),而歐盟E1標準相當於我國木質製品甲醛釋放 量F3標準,得進入市場銷售,有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是原告既以E1等級之土耳其進口板材施作櫥櫃,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相符,即無瑕疵可言。至被告抗辯甲醛超標部分,固提出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09頁)為憑 ,然該檢測報告並未記載檢測處所之地址,且檢測時間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之109年7月已有相當期間,其所測數值是否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甚有疑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原告施作之工程係使用非符合歐盟E1標準板材之事證,依舉證責任之原則,應認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並無前揭瑕疵。 ②關於細項瑕疵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未記載拍攝之時間,被告復未提出施工瑕疵之事證,自難認系爭工程有該等瑕疵。 ③綜上,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完成之工作有未使用約定等級板材之瑕疵、甲醛超標之瑕疵及細項瑕疵,本院認系爭工程並無被告主張之該等瑕疵。 ⒉被告未定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①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 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 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 安裝之櫥櫃有使用非德國進口板材之瑕疵、甲醛超標等瑕疵,而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契 約之定作人即被告應係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主張之前揭瑕疵,得由承攬人即原告修補而補正,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定期限催告原告補正而未獲補正,始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②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於發現瑕疵有通知原告儘快修補,但未告知原告修補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被告復未舉證其於發現系爭工程有上揭瑕疵後有定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事實,堪認被告並未定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系爭工程並無被告主張之前揭瑕疵,業如前述,縱有該等瑕疵,因被告自始無定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依前揭說明,仍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併此敘明。 ⒊綜上,系爭工程並無被告主張之瑕疵,被告亦未定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自無庸審酌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數額。 ㈤、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被告不得就系爭工程不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從為抵銷抗辯。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24萬7,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7,500元之承攬報酬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裕富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