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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王首發

  • 原告
    威購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營達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原   告 威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營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首發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25元,租賃期滿被告仍未搬遷,並積欠原告206,673元之租金。依兩造合議簽 訂之合約,辦公室服務條款,第5條第2項,被告提供之地址、email、電話,皆無法聯繫音訊全無,及同條第3項,被告違反稅法之相關規定或拒絕配合國稅局等稅捐主管機關之稅務稅務事宜,並依第3條第4項,乙方應給付延遲達約5 %,故被告因達反契約,已無該範圍標的可支配權力 ,是應返還其範圍標的,且履行積欠租金。 (二)經查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民法第233條第1項條亦有明文。 (五)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租206,6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辦公室服務條款、應付帳款明細、本金及遲延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206,6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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