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瞬展綠能有限公司、張繹濠、廣順水力有限公司、蔡宗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瞬展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繹濠 訴訟代理人 吳松柏 被 告 廣順水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記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票字第24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查,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但原告早已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即遵期全數清償完畢,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惟因原告不知法令,疏未將系爭本票記載收訖並簽名且收回本票,詎料被告竟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噴灌系統、水處理設備之廠商,原告委請被告就八德外役監一B基地公園施工,108年2月19日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06,000元(含稅)進行施工,噴灌工程108年4月已經完工,被告分別開立2張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已支付10萬元 ,尚欠工程款306,000元。水美工程企業觀音廠噴灌工程價 金125,000元,108年3月開始施工,108年5月施工完畢,上述2筆未清償工程款共計431,000元。被告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108年9月23日簽署系爭本票作為付款擔保。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於109年11月11日,由原告員工吳松柏向 被告員工「羅彥甫」以現金400,000元清償,並開立清償協 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一紙云云,惟上開清償協議書並未有被告公司之用印簽章且羅彥甫亦非被告之員工,原告上開以現金40萬元向羅彥甫為清償,對被告自不生清償效力,是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以擔保(給付)工程款為由,於108年9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 ㈡、被告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 年4月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88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業已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業經清償?經清償後債權數額為若干?㈡、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業經清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業經清償?經清償後債權數額為 若干?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經清償而消滅,為被告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乙節舉證證明之。 ⒉觀諸系爭清償協議書,在被告公司簽章欄僅載有「羅彥甫」之簽名及指印,並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並無債權人即被告公司之簽名、用印之授權文件,且原告公司簽章欄亦僅由擔任會計之吳松柏簽名、蓋指印,並無加蓋公司大小章,且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公司稱系爭本票已遺失故無繳回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復稽諸證人胡存金於110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立時伊在場見證,系爭清償協議書上所載「羅彥甫」執系爭本票影本,向原告要求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伊當時看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松柏交付現金與「羅彥甫」,系爭清償協議書手寫字跡是羅彥甫、伊不認識羅彥甫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又原告自陳羅彥甫向原告收取400,000元過程中,僅拿出系爭本票影 本,並無提示被告公司授權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證羅彥甫向原告要求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時,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公司授權文件,僅提出系爭本票之影本,本件清償數額達400,000元,原告所屬吳松柏在羅彥甫僅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卻未返還擔保債權之系爭本票影本,且無被告公司授權文件情形,即率然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彥甫」,核與一般公司間給付工程款應取回擔保債權票據原本之流程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暨未能舉證證明自稱「羅彥甫」之人係受被告公司授權之人,則原告縱確向羅彥甫交付400,000元,亦非對債權人即被告公司為清償,自不聲清償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經清償而消滅,委無可採。 ㈡、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業經清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向羅彥甫交付400,000元,對被告公司而言 不生清償效力,則被告對原告尚存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原告以原因關係債權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證人 日旅費 576元 合 計 4,87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TH0000000 200,000元 廣順水力有限公司 108年9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TH0000000 231,000元 廣順水力有限公司 108年9月23日 109年 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