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涂茂昌、許連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涂茂昌(即涂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連續 郭麗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1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權發生至執行命令送達之22年間,原告未曾收到「請求支付訴訟標的」之支付命令或執行命令。此已符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12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時效抗辯,中間有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意旨參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同此見解)。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之行使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被告於110年4月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50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對原告之受承受訴訟人涂文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木字第43129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受承受訴訟人對第三人鴻達資源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債權及第三人臺北萬大路郵局存款新臺幣359,219元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木字第4312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經查,被告雖主張前已 對受承受訴訟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惟依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記載,被告最後一次對受承受訴訟人聲請強制執行係於97年1月18日聲請(案號97年民執 地字第5293號),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原為2年,經判決確定後,請求權時效中斷而 重行起算並延長為5年,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雖自97年1月18日重行起算,然至102年1月18日即已期滿,被告於110 年4月7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受承受訴訟人強制執行,顯已逾重行起算後之5年期間,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顯然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業已罹於5 年時效而拒絕給付,又該消滅時效完成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從而,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拒絕給付,並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1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