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原 告 林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蘇正升 被 告 黃仲昆 楊欣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仲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6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仲昆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仲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仲昆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上午7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63巷口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部旋轉韌帶斷裂等傷害,而被告楊欣潔為甲車之所有人,其已知被告黃仲昆為無小型車駕照之人,竟將甲車借與被告黃仲昆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黃仲昆無駕照駕駛甲車肇事致生原 告損害,被告楊欣潔應與被告黃仲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494元:原告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及廣川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㈡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原告購買肘支架支付之醫療器材費用;㈢ 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2個月 ,因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原告36,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看護費用 36,000元;㈣乙車修復費用7,130元:乙車修復費用為26,309元(工資5,000元、零件21,300元),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130元加計工資費用5,000元,共7,130元;㈤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經特別補償基 金認定為11級殘等,並支付原告失能給付金270,000元,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欣潔則以:被告楊欣潔不認識被告黃仲昆,被告楊欣潔因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楊欣潔賠償。被告楊欣潔經濟不寬裕,領有低收戶證明,育有1子, 需使用汽車代步,而於106年間以30,000元之價格向親戚購 買甲車,又因被告楊欣潔自身不會開車,遇有乘車之必要時,即請同住的胞弟楊珉睿開車載自己及幼子外出,楊珉睿嗣因案受刑事執行入獄,斯時已無其他合適親友可以開車;因被告楊欣潔親叔叔楊景翔亦有用車需求,故雙方談定由被告楊欣潔以30,000元之價格將甲車出售與楊景翔,住在臺北地區的楊景翔某日前來被告楊欣潔斯時位於臺中之住處取走甲車,爾後甲車即由楊景翔管領。因被告楊欣潔為低收入戶,可免繳相關稅賦,故雙方並未辦理過戶,仍登記被告楊欣潔名下,被告楊欣潔已將甲車出售與楊景翔,並將甲車之罰單或停車費單據轉寄與楊景翔。因此,關於「該車何以會由被告黃仲昆駕駛」,被告楊欣潔確不知情,且其未將甲車借與被告黃仲崑;又移轉車輛所有權只需雙方移轉意思表示一致,另有交付之行為即可成立,被告楊欣潔實際上固未交付買賣價金與楊景翔,亦不影響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 仲昆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乙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乙車行車執照影本、進峰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暨免收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辰欣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及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黃仲昆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仲崑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 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係登記於被告楊欣潔名下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5月5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077352號函 檢送之車主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楊欣潔所不爭執,然辯稱其非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將甲車出售予叔叔楊景翔,僅未辦理過戶登記云云,參以證人楊景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欣潔沒有在開車,伊回老家時,被告楊欣潔有主動問伊要不要購買甲車,伊約於2、3年前,向被告楊欣潔以30,000元之價格購買甲車並占有甲車,因甲車傳動軸、避震系統、冷氣、壓縮機均有問題,更換4個輪胎耗費6,000多元,更換零件費用高於車輛價值,故伊實際上未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楊欣潔;甲車於被告楊欣潔弟弟入監服刑前,均由被告楊欣潔弟弟使用;伊係在工地認識被告黃仲昆,因被告黃仲崑稱其老婆生病,需要使用車輛,故向伊借用甲車;被告黃仲昆發生交通事故後,伊將甲車交與警方報廢;伊把車牌交給警方處理,伊未至監理所辦報廢,甲車係由警方拖走等語明確,衡以證人楊景翔固為被告楊欣潔之親屬,然其與原告並無夙怨嫌隙,既願具結證述,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並自陷於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況證人楊景翔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證述,將致其受有日後反遭原告求償之不利益,證人楊景翔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楊欣潔,令己身陷於前開困境之理,足徵證人楊景翔前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楊欣潔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甲車之所有權人,要屬可採。至楊景翔固未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楊欣潔,然按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自明,是以,縱楊景翔未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楊欣潔,此亦不影響甲車已因渠等間移轉甲車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移轉占有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準此,原告以被告楊欣潔為甲車之所有權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仲崑駕駛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為由,訴請被告楊欣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無理由。 ㈢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仲崑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仲昆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295,494元、醫材費用8,000元等情,固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展欣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惟經核對雙和醫院及廣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應為224,883元(計算式:600元+210,513元+677元+390元+390元+605元+795元+390元+605元+390元+390元+206元+650元+2,940元+2,832元+780元+680元+180元+180元+180元+180元+180元+150元=224,883元),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黃仲崑給付醫療費用224,883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 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手術後委由家人看護2個月,因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 原告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個月36,000元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觀諸雙和醫院於109年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醫師囑言 欄分別記明:「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部旋轉韌帶斷裂」、「於108年10月12日至急診就診,108年10月12日入院手術鋼板固定,至108年10月16日出院...需使用護具肘支架,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於術後休養期間有由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應認可採。又原 告主張以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仲崑給付1個 月看護費用36,000元,亦為可採。 ⒊ 甲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乙車修復費用為26,300元(零件21,300元、工資5,000元),有進峰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乙車於93年12月出 廠,此有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12日,乙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2,130 元(計算式:21,300元×1/10=2,130元)為限,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5,000元,共計7,13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黃仲昆前開過失行為 ,而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經特別補償基金認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1等級(參照特別補償基金110年7月29日補償發字第11010045680號函)、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 ⒌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黃仲昆賠償之金額為426,01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24,883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乙車修復費用7,13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26,013元)。 ㈣ 末按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特別補償金344,948元,此有特別補償基金 110年7月29日補償發字第11010045680號函暨補償金理算書 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特別補償金。執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81,065元(計算式:426,013元-344,948元=81,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仲昆給付8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仲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