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蒲公英創意有限公司、林冠宇、亞洲數位典藏有限公司、林彥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蒲公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恒宇 被 告 亞洲數位典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網站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言明於109年5月20日完成合約內容,原告於合約簽訂次日即付款新臺幣(下同)58,720元,109 年5月29日又交付44,040元,屢次催促被告仍無法完成網站 建置(下稱系爭網站),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因此於109年10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解除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價金與合約明定之罰金共計205,52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解 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報酬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2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 5月14日簽約後被告第一次交付原告的框架,如同車子只做出 了車殼,所有引擎,方向盤,零件及所有的電子設備等等都沒有,我方第一時間回覆:「目前看到的算是滿意~細節的 部份我需要整理一下,明天一起見面說好了」來回應被告業務所言「@Kuan-Yu Lin先跟你說聲不好意思,之前沒有跟你對到內容,所以不知道其他內容,你打算先塞Sttoke的」,明顯看出被告方對工作的輕漫態度及系爭網頁至此時嚴重落後的事實。 ⒉ 5月15日原告即刻列出32條需修改細節,其中之第20條:影片 部份轉換的處理參考Sttoke此工作內容在報價單中第2頁的 其他項目中〜社群串/FB,Line,YouTube,LinkedIn,WeCha t中明列為合約內容,在5月26日又再次提出,被告答應5月29日完成,原告相信被告承諾的5月29日會完成此項修正,因此給付了44,040元,即合約原定須於4月25日完成的第一次 審查完成度50%,於此時5月29日已超過合約中明訂的5月20 日完成日,原告已給付58,720元+44,040元=102,760元,系爭合約的總價金為146,800元,因此於5月29日原告已給付價金之70%予被告,被告卻連50%的工作內容都尚未完成。 ⒊ 6月9日原告又再次催促針對同樣問題,被告答應6月10日早上 完成,6月10日、6月11日原告再三催促被告答應在5月29日 要完成的部份,直到6月15日原告再一次提醒被告同樣的工 作未完成,6月16日原告再次詢問何時能夠處理完成,被告 回覆6月19日下班前調整完成。此時距離被告第一次承諾的5月29日已延遲了三週,一直到9月14日被告還是無法完成5月15日所提岀的社群串接YouTube首頁影片架設的工作,一直 到9月29日還再催促同樣問題,被告在數日後10月5日回覆之前主要卡在金流,所以直到10月5日還是未完成。 ⒋ 以上僅針對合約內容的其中一個項目都耗費數月無法完成,其他項目更不指望被告能完成了,耗費原告方多時、人力及商機的延誤,至此方才醒悟被告無履約的可能性,因此才於109年10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合約並依合約中第二條第2項罰則【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千分之五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因此至存證信函發出之日已逾140天,罰金為102,760元,並請求將已付之價金102,760元返還,兩項加總共計205,520元。更明確的證據是被告方從未提出完成工作的尾款請款。若真的有完成,以其催款的速度效率,不會沒有要原告繳交尾款的紀錄,而原告無論首付訂金及第二次付款都準時給付,若系爭合約完成,亦會準時給付。 ⒌ 如果已經完成,為何到109年5月29日被告都沒有請我們確認第一次的審核。第一次的審查,照契約應該是付出的百分之五十。報價單第二頁其他部分社群團結部分、金流串接功能部分等,被告於LINE已經明確表示還沒完成,顯見不可能於109年5月14日已經完成,且當時離完成還非常遙遠。 ⒍ 原告公司放棄多國語言、放棄多國金流串接等條件是第四至第十項目完成,原告才會放棄原本的權利,但被告連這些都沒有完成,所以原告才會決定提告。被告陳述說我回應看到還算滿意,但後續我有說細節部分須要整理一下,見面再說,後來就有提出未完成的部分,且都沒有支付百分之五十,被告卻說已經完成。證18測試IP開通部分,後來因為雙方有糾紛,所以被告就把後台鎖起來,原告無法進入查看瑕疵。違約金部分主張依照合約,應返還支付價金及按日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對兩造於109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及已收受原告102,760元 部分不爭執,惟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經查,原告109年10月7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屢次催促仍遲遲無法完成系爭網頁建置」為由,以該函「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似以給付遲延為由,即行解除系爭契約,惟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則有依其專業完成系爭網頁建置之義務,此勞務性質之契約約定被告完成一定工作,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被告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標的物即系爭網頁,且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期限,惟並未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此時自無法主張解除契約,是縱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被告已按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契約標的物即系爭網頁,且並未遲延給付。經查,系爭契約之內容,僅提及「初芳宇官網專案製作」,就此部分,被告早已於109年5月14日即已由被告向原告提出,原告亦已於當日LINE對話中表示「目前看到的算是滿意」,顯見原告已收受系爭網頁,被告所給付之系爭網頁已經達到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完工之標準。次查,被告於受領系爭網頁之隔日即109年5月15日,至被告公司討論並針對系爭網頁提出更新優化需求,惟此時系爭網頁早已提出給付,其後原告要求被告,另就原告已收受系爭網頁內容為優化,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亦非被告根據系爭契約應履行給付義務之一部,究不能謂被告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提出給付或者陷於遲延狀態。被告按照系爭契約約定既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全部給付義務,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及嗣後對被告所提出之優化需求,其性質自屬於原告對被告發出之意思表示,被告針對原告提出之優化之需求,提出同意優化之答覆,亦均陸續協助原告為優化之調整,原告雖要求被告應於109 年5月20日完成100%,惟此期限所指之「完成狀態」,顯係 針對原告「優化系爭網站」之期限,而非「完成系爭網站」之期限,蓋系爭網站業已於109年5月14日已完成並向原告提出給付,僅係原告對此有修改之需求,此後之修改應屬後續之新要求,並不能以此為由認為被告應於109年5月20日前完成原告所要求之所有修改需求,否則即屬遲延。縱認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14日所為系爭網頁給付尚未達系爭契約完工之程度,被告於109年5月15日迄26日間,業已依照原告要求將系爭網頁更新優化後,於109年5月26日亦已再次提出予原告確認,且被告亦於109年5月29日向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項給付,並於與被告對話之表示「可以麻煩先幫我暫時隱藏購買的頁面嗎?因為還沒開放購買,謝謝」,顯見被告均依照原告指示履行系爭契約,自無所謂遲延給付之事實,原告明知其業已受領系爭網頁,卻無端要求被告公司解約並返還契約價金,既未盡舉證之責,亦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㈢系爭契約之期限僅為通常完成工作之期限,與民法第502條規 定究屬有間,原告對此似有誤會。經查,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網站頁面已完成,原告未積極提出證明舉證何以系爭契約「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遽以「系爭合約中的每一條條款皆為要素」為由,而認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原告 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民法第502條規定之適用,有其限制及 條件,觀諸本件兩造契約約定,雖有約定期限,惟對此期限則無任何其他敘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未有何特別針對期限之相關論述,顯見系爭契約之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並無另外表明非於上開期日履行即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日履行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是原告應無適用民法解除承攬契約之餘地。 ㈣至原告宣稱解除契約之時點,被告所提出之網站頁面除動畫變色跟加字尚未修改至原告囑託修改之程度外,均已完成並非如原告指摘「連基本合約內容都無法達成」,縱未完全完成,亦非如原告所述「完成就是100%,沒有完成就是0%」。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系爭契約第5條為「階段 性付款」之約定方式,且各該階段亦有相對應之工作進度,此亦為原告12月8日書狀所不否認,顯見本件網站頁面設計 各該階段均有其分部之價值,絕非如原告所述「完成就是100%,沒有完成就是0%」。次查,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網站頁面,早已應原告之要求上線,且除「動畫變色跟加字」外,均已完成,而所謂「多國語言網站」,係因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他國語言之文本內容故未建置,且此部分原告亦已向被告表示放棄架設此內容,此均有對話紀錄可證,足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末查系爭契約之附件(即被告之報價單),就網站頁面之項目,可分為「UIUX視覺設計」、「子頁面設計」、「文章編輯發布模組」、「會員管理系統」、「金流串接功能」、「語系切換功能」、「購物車系統」、「其他」等大項目,且各項目均有其個別單價,顯見被告提供之網站頁面設計、建置服務內,個別項目係可分開且均有其個別價值,縱認被告所提供之網站頁面有若干項目未完成(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需確認此部分之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是否得認為屬於瑕疵等問題,而屬主張減價與否之範疇,仍不能謂完成就是100%,沒有完成就是0%,原告基此主張並非合理。 ㈤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並且在對話紀錄同一頁原證18,原告稱有關金流後來系統未完成,但原告在證18表示玉山測試IP已經開通。如被證一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在109年5月14日,提出系爭網站時,原告有回復,目前看到的是滿意,並且原告陸續提出優化的建議,都不是原本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給付之範圍,被告公司無償協助原告提供網站優化,迄今原告也自承尚未將承攬契約應付之報酬清償,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言明於109 年5月20日完成合約內容,原告於合約簽訂次日即付款58,720元,109年5月29日又交付44,040元,因此於109年10月7日 寄出存證信函解除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履行合約內容,故原告依法解約後被告應返還報酬暨支付違約金,被告則以前情置辯。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因此,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未能完成時,定作人原則上只能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工作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同上見解)。換言之,工作物 遲延完成或交付,對定作人而言將無實益者,定作人始得以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完成系爭網站之設置,原告則依約給付報酬,故兩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20日前完成,被告未於該日期前完成網站設置,即屬遲延給付,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價金、支付違約金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乙方同意於109年5 月20日前完成」,然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已將系爭網站交由原告審閱,此觀諸兩造109年5月14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先跟你說聲不好意思,之前沒有跟你對到內容,所以不知道其他內容你打算先塞sttoke的」、原告表示「恩恩~不會,目前看到的算是滿意~細節的部分我需要整理一下,明天一起見面說好了!」;另觀諸系爭契約及網站報價單,兩造就系爭網站之各細部項目應如何施作亦無具體約定,原告雖提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LINE通訊紀錄,證明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內容之給付,然觀諸附表一、二之LINE通訊紀錄,原告所要求修改之項目係以系爭網站圖像修改微調及使用者介面工程改善為主,乃應原告需求就原施作項目改善,故被告稱附表一、二之改善項目係屬系爭網站之優化,即非無據,準此,被告為因應原告要求施作優化工程而逾系爭契約原訂完成日,此部分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即有疑問,矧原告主張之瑕疵,僅為承攬工作瑕疵修補之問題,從附表一、二及之後原告提出之改善項目,可見被告是有改善原告所稱之瑕疵部分,故系爭網站縱有瑕疵,該瑕疵亦屬可修補之瑕疵,原告尚不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㈤又系爭契約第2條雖有違約金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千分之五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然原告並未舉證或說明被告就系爭網站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合約約定施作項目哪一部分並未完成,且該部分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報酬及給付違約金,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2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109年5月15日LINE,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1.StickyHeader請設計成與sttoke官網一樣的動畫功能,滑鼠往下滑時header往上滑開消失,滑鼠往上時再岀現。 2.StickyHeader高度有點太高,設定成約140px 3.Scrolling有點太快了,很不順,一次跳太遠 4.首頁圖片放大功能只侷限在畫框內,不要變動畫框範圍 5.首頁圖片縮小(zoomout) 6.首頁底部的圖放大 7."立即購買"、"查找經銷商"按鍵靠近一些 8."立即購買"、"查找經銷商"文字偏低 9.Heade hover的時候字畫底線,文字改成是細體 10."完美的沏茶體驗"底為白色黑字 11."完美的沏茶體驗"上面的圖放大 12.Footer訂閱我們排版 13.FooterCopyRight底色統一 14.HeaderLogo模糊 15.首頁play按鍵改成黑色 16.功能Gif圖去掉上下黑框 17."細節造就非凡"以下背景轉黑 18.工藝圖zoom out 19.HeaderLogo往上調整 20.影片部分轉換的處裡參考Sttoke 21.Jnstagrapm底部gallery連結 22."查找經銷商"頁面參考 23.(未見) 24.常見問題參考STTOKE FAQhttps://sttoke.com/pages/faq 25.加About Us關於我們業面Sttoke,Swell 26."媒體報導"參考 https://www.swell/com/press/ 27.Header文字縮小(~80%) 28.註冊保修放到下面footer內容參考https://sttoke.com/apps/warranty/registrants/new 29.首頁文字有時候跑不出來 30.Footer排版置中對齊 31.Footer social media link icon 32.聯絡我們:https://sttoke.com/pages/contact-us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5/26提出修改的部分 首頁 1.首頁影片/封面照片往下移動(讓產品/影片可以完整呈現 2.首頁影片畫質很低,請直接連結youtube(有youtube的字幕調整畫素等功能),參考sttoke官網的影片呈現,影片部分轉換的處裡也請參考sttoke,如上次所說明,滑鼠移開後自動跳回原設定。 3.影片下面"專屬現代人的精品飲茶體驗"黑色字塊部分截掉上面一小段,使其面積小一些也讓文字至中於舒服的位置 4.首頁照片上下不要有白色的部分,首頁和產品頁面圖片/gif都修改成2:3比例並與旁邊的字塊空間切齊。 5.首頁的三個"了解更多"請連結到相對應的位置 6.首頁文字時常岀不來,請確認每次都會出現。 7.除了首頁開始header部分透明之外,其他頁面header都是黑底白字,所以不會有白底黑字的header 色轉變動畫可以晚一點變,等到畫面在螢幕中間時轉變 14.磁吸沏茶筆頁面最下方應該要有三種款式的轉變動畫(黑白金) 15.產品頁面磁吸沏茶筆/茶則罐頁面底部都加上產品購物畫面功能。 茶則罐頁面 16."茶則罐"頁面架構如同"磁吸沏茶筆"不過只有一張封面大圖,兩段介紹和最終的購物畫面。 其他 17.header & footer的顏色請統一 18.header滑鼠hover時改成跟下方一樣變紅色 19.footer排版跟sttoke一樣(訂閱我們email框框,ig/fb呈現也請一樣) 20.滑鼠滾動移動有點太慢,速度請參考sttoke 21.常見問題頁面時常load不出來 22.媒體報導連結請改成另開頁面 23.產品購物畫面中的圖片請設定成點選下列照片顯示於上方大 圖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