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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郭光興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
雄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台雲
被告
張吉雄

      陳家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雄鑫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14日邀同被告張吉雄、陳家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4年9 月14日起至96年9 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於95年9 月13日繳付第12期借款之本息後,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65,98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函、被告雄鑫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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