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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13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傑詮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愛玲
被告
施柏亘

      施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1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謝盛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詮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30日(以下同)邀同被告施閔松【更名:施柏亘】、施愛玲、施樹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起93年7月5日至96年7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傑詮企業有限公司等借款在96年6月6日繳付第35期本息後,本應於96年7月5日再繳付第36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在101年7月還款49,481元,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694,394元及至民國97年9月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152,803元、中放本金152,803元,合計共305,606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本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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