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1.黃月英、2.林仁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1.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2.林仁欽 3.賴余金鳳 4.羅木村 5.陸蘋 6.崇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相 對 人 7.林仁傑 8.陳朝祥 9.陳瑛招 10.莊玉燕 11.郭慶琮 12.范良楹 13.游丁超 14.吳嘉麗 15.李奇峰 16.李奇霖 17.存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森 相 對 人 18.弘富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裕齊 相 對 人 19.黃煌期 20.鍾育偉 21.鍾日生 22.張秀玉 23.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若璇 相 對 人 24.陳炳良 25.君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國 相 對 人 26.盛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盛 相 對 人 27.龍圓 28.李佳容 29.梁晉銘 30.林俊傑 31.力榮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靜萍 相 對 人 32.創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承偉 相 對 人 33.慶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宸鈴 相 對 人 34.劉永興 35.陳江寶絨 36.張火盛 37.張國隆 38.張國輝 39.陳傑立 40.賴凌偉 41.賴凌風 42.賴凌榮 43.游德誠 44.鼎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仁傑 相 對 人 45.游德仁 被 告 1.葉美錦 2.姬明 3.李惠英 4.林秋鳳 5.陸宗麟 6.李玉姬 7.謝宜庭 8.鄭淑汾 9.莊玉燕 10.朱世文 11.施毓璜 12.謝張寶霞 13.陳麗珍 14.余承諺 16.羅宜芬 17.沈俊溥 18.葉凰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致亮 被 告 19.林淑芬 21.李思璇 22.黃國寧 23.廖啟盛 24.陳薇伃 25.謝志明 26.余志中 28.白存鐸 29.白家蓁 30.白語妍 31.白語喬 32.蕭宇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瑞龍 被 告 33.洪靜瑜 34.劉嘉琪 35.蔡慧珠 36.吳幸怡 37.洪靜雅 38.謝佳臻 40.陳雅柔 41.陳秋彥 42.林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2.林仁欽、3.賴余金鳳、4.羅木村、5.陸蘋、6.崇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7.林仁傑、8.陳朝祥、9.陳瑛招、10.莊玉燕、11.郭慶琮、12.范良楹、13.游丁超、14.吳嘉麗、15.李奇峰、16.李奇霖、17.存德企業有限公司、18.弘富電通有限公司、19.黃煌期、20.鍾育偉、21.鍾日生、22.張秀玉、23.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陳炳良、25.君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6.盛康企業 有限公司、27.龍圓、28.李佳容、29.梁晉銘、30.林俊傑、31. 力榮實業有限公司、32.創源國際有限公司、33.慶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4.劉永興、35.陳江寶絨、36.張火盛、37.張國隆、38.張國輝、39.陳傑立、40.賴凌偉、41.賴凌風、42.賴凌榮、43.游德誠、44.鼎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45.游德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板橋簡易庭一一0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0號確認 界址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又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且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須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 第1140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應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請確認原告共有系爭1土地與被 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土地)間 之界址所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 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之訴,依上說明,應由系爭1土地之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及系爭7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將聲請人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5日內具狀就聲請人聲請追加 其等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羅木村以外之其餘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而羅木村雖具狀主張本件應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惟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將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則其拒絕同為原告即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