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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   告
振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木枝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泥製品數批,兩造並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材料,被告尚欠價金新臺幣(下同)595,350元,故被告開具如附表所示同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之用,詎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皆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材料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對帳單及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1  │109年7月26日│MA0000000 │595,350元 │110年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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