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育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林育錚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樂米樂園)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0層) 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訴訟代理人 施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樂米樂園消費,經櫃台 人員推銷以預先儲值金額在會員卡之方式,取得樂米樂園白金會員資格後,即得享有白金會員購票優惠。原告於儲值加入會員前,詢問櫃台人員並確認會員卡消費方式,經櫃台人員告知「認卡不認人」,可將卡片借給親友、亦無限制入場人數使用,意即任何人只要持樂米樂園核發之會員卡消費,即可享購票優惠。另在樂米樂園官方臉書頁面就消費者詢問有關會員卡消費資訊時,亦回覆為可與親友共享等語,原告因而認為會員卡消費方式划算,遂同意儲值會員卡,便於109年1月17日儲值並加入樂米樂園白金會員資格,嗣後多次攜帶朋友一起進場消費。詎被告未先主動告知原告,逕以卡片不得轉讓他人使用及原告攜帶過多人數進場為由,將原告之會員卡鎖卡,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會員卡內之儲值金額消費入場。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規定,及行政院交通部95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0950010849號公告之觀光遊樂業商品(服務)禮券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及第7點規定,本件契約類型即為原告係先儲值金額在樂米樂園所發行之會員卡內,再由原告提示會員卡向發行人即被告請求提供服務之消費契約,兩造間存有觀光遊樂業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在儲值金額前業已向櫃台人員即被告公司員工確認是否認卡不認人,經櫃台人員確認如此,另被告在樂米樂園官方臉書頁面之回應貼文,皆足認被告公司已明示或公告「認卡不認人」為兩造間定型化契約之内容,故原告攜帶其他親朋好友共同使用會員卡至被告公司消費,並無違反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任意將原告持有之會員卡鎖卡,並拒絕辦理解卡,片面解除原告會員資格,兩造間觀光遊樂業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㈢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⒈確認兩 造間觀光遊樂業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存在。⒉被告應回復原告持有樂米樂園會員卡之使用權限。如法院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在儲值金額辦理會員卡時,櫃台人員即被告公司員工並未提出定型化契約供原告審閱及簽名,亦未見被告所稱會員須知之公告,且該公告之張貼時間亦未明,又被告所提出定型化契約版本與原告辦卡時之定型化契約並不同。⒉縱使原告辦理會員卡時,確實存在被告所提出之會員辦卡須知,原告亦否認有轉售票之行為。由被告所提出之蝦皮平台銷售頁面,均未見有任何評價,亦均未見有任何售出紀錄,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轉售票之行為。被告就是因為看原告在網路上po文揪人一起來玩就停卡,並非認卡不認人,增加公司營收有圑體入場並非是會員入園,亦非一律採取會員機制方式入元才能優惠。 ⒊被告確有未記載面額、發售編號、出售日、消費者要求退還禮券之程序及履約保證機制等缺失,經原告陳情後,被告始於110年11月10日改正經備查在案。依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被告辯稱保留定型化契約約 款修改之權利,未盡事宜以園內公告為主。被告所抗辯之入園須知,係對於顧客入園之方法、維護場館器材、置物、安全規範所設之規定,不包含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約定,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⒋退萬步而言,縱認為該入園須知第11點約款有效,應認為其可變更契約條款之範圍,僅限於對消費者有利之事項;另被告係於與原告簽約後始變更該約款,被告所提出之會員規範既屬被告單方制訂,未得原告之同意,即不得拘束原告而應與原告無涉,亦不影響原告依約得享有之權利,故被告不能以片面變更契約之内容而認為原告違反契約而解除契約。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109年1月17日以10,000元金額儲值加入樂米樂園白金會員,享有10,000元儲值金並贈送2,500元紅利。同年7月3 號,原告復連續儲值4次白金儲值活動,即每次儲值10,000 元及贈送2,500元紅利,當時之儲值白金活動再加贈兩大兩 小暢玩票價之儲值金1,190元,合計每次儲值金為11,190元 及2,500元,4次共計為44,760元及10,000元紅利。 ㈡於原告儲值之際,被告同時給予定型化契約內容,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另會員辦卡須知第4點明定若會員有轉讓或售票 行為,將取消會籍並重新核算歷史提領票券張數,以非會員票價重新計算,並扣除會員贈禮之金額辦理退費,前開事項經櫃台人員告知以外,並張貼於櫃台前之公告處,會員應善盡保管之責任,恕無法以任何方式轉讓或借予他人使用,更不得有轉售票券之行為,影響真實會員權益,發現後一律取消會籍,並辦理退卡。原告申辦會員即有填寫相關會籍資料,會員名稱對應會員卡卡號,皆有資料可以查詢,故卡片應定義為「記名式禮券」,且會員憑卡票進行領票,只要出示卡片即可領票,認卡不認人係為提醒客人卡片如同電子支付,強調應妥善保管,避免不肖人士盜用,且如同契約記載,會員憑卡片可帶親友共享,連同兄弟姊妹之友人一起由卡片持有人領票遊玩,但不得於領票後有售票之行為。 ㈢原告於109年間有多次領票紀錄,且有同時一天內多次領票紀 錄,被告因擔心會員因卡片遺失而遭受盜領,進而暫時停止提領票之權益,以保障會員權益;又被告發現有會員在網路上之各大社團有異常售票行為,經查網路上之電話比對,與原告之會籍資料一致,因故得知原告在網路上售票及轉售票券,以高於當時全區暢玩白金會員兒童票價315元即490元之價格進行網路售票之行為,實已違反前開第4點規定,並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 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規定,原告所為造成市場價格混亂而嚴重影響公司商譽,被告遂依契約規範取消原告會員會籍並辦理退卡,並非片面解除原告會員資格。 ㈣查,原告歷史儲值次數共計為5次,合計儲值金額為50,000元 、活動贈送儲值金4,760元、紅利12,500元,扣除歷次白金 會員購票紀錄總金額25,487.6元,剩餘本金尚有26,212元(內含活動贈送儲值金4,760元及紅利贈金10,800.4元);而 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承延歷史儲值次數共計為7次,合計儲 值金額為70,000元、活動贈送儲值金7,140元、紅利17,500 元,扣除歷次白金會員購票紀錄總金額47,924元,剩餘本金尚有27,483元(內含活動贈送儲值金7,140元及紅利贈金12,093元);原告子女即訴外人蔡○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歷 史儲值次數共計為6次,合計儲值金額為60,000元、活動贈 送儲值金5,950元、紅利15,000元,扣除歷次白金會員購票 紀錄總金額27,546元,剩餘本金尚有34,780元(內含活動贈送儲值金5,950元及紅利贈金12,674元);原告子女即訴外 人蔡○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歷史儲值次數共計為5次,合 計儲值金額為50,000元、活動贈送儲值金4,760元、紅利12,500元,扣除歷次白金會員購票紀錄總金額40,987.5元,剩 餘本金尚有11,160元(內含活動贈送儲值金4,760元及紅利 贈金10,352.5元)。以上4人消費使用後實際剩餘本金為99,635元(內含活動贈送儲值金22,610元及紅利贈金45,919.9 元)。 ㈤而原告及其親友共計4人自儲值日起至109年10月份期間,共計領取608張門票(大人票及孩童票合計),以被告樂園平 均每組遊客一大一小計算,足以購買304組客人,相當於1至10月份每天皆入園遊玩之數量。以實際現況來看,此購票以樂園一般家庭客實屬異常,且卡片皆有當天重複購票或不同卡片同日購票或連續日購票之情況,亦與樂園遊客之購票屬性有相當差異,若非有對外售票之情事實際上不會有如此大量之購票狀況。因原告私下售票賺取不當利益,影響公司真實會員權益且造成店家商譽損失,依前開契約規定辦理取消會籍並以非會員票價重新計算辦理退費,原告部分應退還9,670元(計算式:實際儲值金50,000元扣除該段期間遊玩提 領票券及非會員張數總金額40,330元),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承延部分應退還660元(計算式:實際儲值金70,000元扣 除該段期間遊玩提領票券及非會員張數總金額69,340元),原告子女即訴外人蔡○哲部分應退還17,200元(計算式:實際儲值金60,000元扣除該段期間遊玩提領票券及非會員張數總金額42,800元),原告子女即訴外人蔡○羽部分應退還-24 ,310元(計算式:實際儲值金50,000元扣除該段期間遊玩提領票券及非會員張數總金額74,310元),經計算後實際應退還費用總計為3,220元。 ㈥原告因前開藉由本身會員之身分,領取樂園票券對外售票,以使本身不具會員身分之消費者,享有與樂園會員相同之福利,已造成與實際真實會員享有一樣的福利及優惠,並對公司真實會員不公,原告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另雙 方簽訂契約版本有所不同,部分契約内容雖未完整敘述,但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被告公司入園須知第11點即明示樂米樂園保有此表内容修改之權利,未盡事宜皆以園内公告為主,並在園內公告處公告之。法令貴在與時倶進,企業也是遵循法規隨時調整修正,因此雖有版本上之調整,但仍依照新北市經發局指引陸續調整修改並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備查,被告企業經營遵循法規 、符合法規,並依照定型化契約的管制,内容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依據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商字第1102155424號 , 說明第二點,被告公司提供修正之樂米樂園會員儲值卡樣張經檢視尚符合「商品(服務)禮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規定,准予備查,且有關被告公司已發行之會員儲值卡部分,同樣適用本次修正之履約保證機制規定,以利保障消費者權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前往被告公司所屬樂米樂園消費,並儲值金額獲取 白金會員會員卡,嗣將被告公司以卡片不得轉讓他人使用及原告攜帶過多人數進場為由,擅自將原告所有之會員卡鎖卡,並拒絕解卡,亦未退還會員卡內之儲值金等情,則兩造間就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有爭執,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米樂園會員入園須知、會員儲值金須知及退費須知、樂米樂園臉書訊息截圖、原告持有之會員卡在卷可證,被告對於原告於109年間儲值成為白金 會員,兩造間存有觀光遊樂業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爭執,然否認為片面解約,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否包含不得轉讓票券之行為?原告是否有違約情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否包含不得轉讓票券之行為? ⑴被告主張原告申辦會員即有填寫相關會籍資料,會員名稱對應會員卡卡號,皆有資料可以查詢,故卡片應定義為「記名式禮券」,且會員辦卡須知第4點明文約定票 券不得轉讓或出售,並於園內進行公告,以維護現有會員之權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樂米樂園入園須知、會員辦卡須知、會員儲值金須知及退費須知之樣張(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園內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固否認兩造間契約內容有不得轉讓票券之約定,惟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契約樣張(見本院卷第19頁,僅有入園須知、會員儲值金須知及退費須知)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樣張,格式相同,雖原告抗辯關於退費須知部分有契約內容更易之情形,被告亦不爭執,然被告抗辯該部分更易係為符合現行法規,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指示所為之定型化契約內容修正,該部分契約內容更動與會員辦卡須知第4點不得 轉讓或出售票券之約定無關,並提出送交新北市經發局審查資料及相關契約條款及備查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1至377頁),則被告抗辯實屬有據。 ⑶參以原告對於填寫會員資料後加入會員,為購買記名式票券乙事從不爭執,則依記名式票券之性質,約定不得任意為出售、轉讓乃一般常態性事實,原告抗辯兩造未有該部分契約約定乃變態性事實,原告雖否認契約內容含有會員不得轉讓或轉售票券之約定,然所提出之契約樣張僅有影印節本,未見會員辦卡須知部分之契約內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實無不得轉讓或轉售票券之約定,則其空言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內容,容屬無據,自難採認。 ⒉原告是否有違約情形? 被告主張原告在網路上販售樂米樂園票券乙節,業據其提出臉書頁面列印資料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9、261至271頁),且其上所記載之聯繫門號與原告填寫會籍時所留存門號相同,此經比對前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及原告所填寫之顧客入園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217、383頁),顯見原告於加入會員後,確有私自販售票券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不得轉讓、轉售票券之約定。原告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未見評價或售出紀錄否認有轉售票券之行為,不足採認。 ⒊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兩造間之會員辦卡須知第4點已列明「會員若有轉讓或 轉售票之行為,將取消會籍並重新核算歷史提領票券張數以非會員票價重新計算,並扣除會員贈禮之金額辦理退費」(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經原告在園內進行公 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園內公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實難諉稱不知,然原告違約轉售票券 ,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被告依此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觀光遊樂業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存在,以及被告應回復原告持有之樂米樂園會員卡之使用權限,洵屬無理,即難准許。 ⑵又依前開會員辦卡須知所示,被告得解除契約,並得以非會員價格進行核算,經以非會員價格進行核算後,原告部分應退還9,670元(計算式:實際儲值金50,000元 扣除該段期間遊玩提領票券及非會員張數總金額40,330元),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承延部分應退還660元(計 算式:實際儲值金70,000元扣除該段期間遊玩提領票券及非會員張數總金額69,340元),原告子女即訴外人蔡○哲部分應退還17,200元(計算式:實際儲值金60,000元扣除該段期間遊玩提領票券及非會員張數總金額42,800元),原告子女即訴外人蔡○羽部分應退還-24,310元 (計算式:實際儲值金50,000元扣除該段期間遊玩提領票券及非會員張數總金額74,310元),應退還費用總計為3,220元,有被告提出之退款明細資料乙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至285頁)。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22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