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原 告 騰岳允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 原 告 陳治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文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於民國一一○年五月間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8元,並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之事實及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0年5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