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75號
- 原告
- 丁綉春
- 訴訟代理人
- 黃泓勝律師
- 被告
-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109年6月2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永豐銀行 │109 年6 月│1,000,000元 │AN0000000 │ │ │城中分行 │20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