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碩勝國際有限公司、謝淑惠、瑞興工程行即黃鐘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碩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被 告 瑞興工程行即黃鐘瑱 訴訟代理人 陳泓廷 謝欣怡 陳博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鈞院以109年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假扣押桌子1張、椅子8張、咖啡機1台、烤箱1臺、電腦螢幕2台、熱水壺2組、研磨機1組、電視機1台、收音機1台(下稱系爭動產)認為係頤童幼教文化有限公司( 下稱頤童幼教公司)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民事執行假扣押上述強制執行動產查封,然上述動產皆為原告碩勝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資產,請求撤銷進行假扣押並取回所有權。經查明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向利祥家具有限公司客製訂購1張 桌子,8張椅子並於108年6月21日交貨於原告公司,並依法 開立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另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向品皇咖啡有限公司購買一整套咖啡機設備長55.2公分x宽72.8公分x高57.5公分單孔半自動咖啡1台,磨豆機1台及其他配件並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又頤童幼教公司歇業清算時, 由原告向頤童幼教公司購入1台原設置於竹北六家購物中心 內之二孔義式半自動咖啡機1台,以二手價格新臺幣(下同 )2,700元購入,及課桌椅等設備(包含課桌椅、電腦、螢 幕、烤箱、熱水壺、收音機以二手價格8,400元購入並依法 合法開立營業發票取得,原告在該實際販售行為中,已將上述動產合法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售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動產資產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時也是頤童幼教公司之負責人,資產短時間內無法釐清,關於系爭動產原告公司有提出廠商購買證明的部分爭執,其他無法釐清的資產部分原告就不爭執。 二、被告則以:被告皆是經過合法之查封程序後取得系爭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對頤童幼教公司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於109年4月2 7日聲請對頤童幼教公司財產於1,882,751元及執行範圍內進行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因被告另對頤童幼教公司取得109年度建字第54號和解筆錄後,系爭執 行事件轉為終局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3225 號給付工程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動產經拍賣後無人應買,經被告即債權人聲明承受後,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終結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全 字第200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13322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㈢查系爭動產因拍賣未果,業由被告即債權人表示願為承受而清償部分債權,已如前述,故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縱原告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亦已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