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呂豫文、施俊吉、平川秀一郎
- 原告朱怡蓁
- 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80號原 告 朱怡蓁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七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改分配給原告。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七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改分配給原告。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七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7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74,228元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額,應減為78,955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95,273元,改分配給原告。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7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158,858元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額,應減為46,254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12,604元 ,改分配給原告。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7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202,996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 應減為136,612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66,384元,改分配 給原告,並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明文,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復定有「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定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明文。由上可知,倘債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包括利息債權,且其中有罹於五年未行使者,其請求權即已消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 第79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此時債務人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於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進一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查,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具狀聲 明參與分配,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主張本金99,615元之債權; 嗣,經 鈞院做成原證1之分配表。惟,其中104年11月15日前之利息債權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告消滅。經原告試算,已告消滅之利息債權數額為195,273元。 (三)次查,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依新北103司促簡2154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主張本金59,752元之債權;嗣,經 鈞院做成原證1之分配表。惟,其中104年12月30日前之利息債權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告消滅。經原告試算,已告消滅之利息債權數額為112,604元。 (四)再查,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主張本金32,878元之債權;嗣,經 鈞院做成原證1之分配表。惟 ,其中104年12月7日前之利息債權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告消滅。經原告試算,已告消滅之利息債權數額為66,384元。 (五)綜合以上事實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六)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參與原告之前的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和消字第711號前置調解有具狀陳報債權, 雖然沒有出席前置調解,但原告應該要知道被告陳報的債權,所以應該認為已經承認被告的系爭債權,在109年10 月28日有承認,所以有中斷時效。原告僅是單純的沈默,不能認為承認。被告主張參與前置調解是請求,原告認為那個不能算是請求,縱使是請求也要在六個月內起訴,但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在六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所以縱使認為那是請求,時效也是不中斷。 三、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緣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280號受理在案; 本案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原於110年6月29日實行分 配225,710元,因本案原告主張利息時效抗辯而提出分配表 異議之訴,故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 月30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告消滅,是以,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債權自104年12月31 曰至110年2月24日之利息債權為46,254元,故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利息縮減為46,254元。 四、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則以: (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9年10月20日,就鈞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和消字第711號前置調解事件為具狀陳報債權,並表示不克出席同年10月28日之前置調解,並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前置調解方案在卷。依理,前置調解期日,鈞院必會將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內容告知原告,則原告應就當時有無對於系爭利息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乙事,負舉證責任;如其未能舉證,即已等於默認,即為承認,其異議即無理由。 (三)進一步言,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已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債權在卷,而原告既然於前置調解事件之債權人清冊中列計被告為債權人,自係認知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而應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閱覽卷內之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書狀,而得悉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起算日,且此節非必要需記明於前置調解筆錄中;故原告如主張其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未承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當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以前置調解筆錄影本為憑。(四)退一步言,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前置調解程序中之陳報債權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29條第一項第1款之「請求」,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故如鈞院認為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請求權有部分罹於時效,亦應以前揭前置調解期日即109年10月28日回推5年,為自104 年10月29日起算利息,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被剔除之利息金額為65,853元(計算方式:本金32,878元, 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65,06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784元;合計65,853元)。 五、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對原告之聲明為認諾。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分配結果彙總表、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告消滅之利息債權試算結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告消滅之利息債權試算結果、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告消滅之利息債權試算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認諾等情,惟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 條。 (二)查,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認默示承認即為承認云云,惟原告表示僅為單純沉默並非承認等情,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因原告默示承認即為承認乙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再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0月20日向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和消字第711號具狀陳報債權,嗣後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和消字第711號將前置調解期日訂於109年10月28日,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109年10月28日當日對原告有所請求,然而被告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向原告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自未中斷,則被告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該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三)另依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所陳,足見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之表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當事人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之主張,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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