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楚翔、永裕恆業有限公司、王勝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林楚翔 被 告 永裕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弘 訴訟代理人 郭麟政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3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0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型號FORD Focus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109年10月7日交車,惟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28日竟因機件原因起火,造成系爭車輛全毀,爰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354、359、3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的車是在臺中維修之後才起火,有請原告去保養,但原告並沒有去保養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起火致整輛車燒燬,起火處為小客車(ARG-2062)引擎第一缸。起火原因經排除車輛交通事故因素、 遺留火種因素、人為縱火因素、車輛電氣因素等,以車輛機械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車輛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查明屬實,此有該局110年8月12日苗消調字第1100010623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復參酌系爭車輛自109年10 月7日交車至發生火災之110年3月28日止,僅距離5月又21日之期間,且系爭車輛行駛時並無異常使用之情,堪認本件系爭車輛起火燃燒與人為操作應無相關。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車輛起火燃燒得以藉由一般保養而避免。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354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