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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莊淳貴
被告
洪郁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並無成立新公司販售綠咖啡之真意,且已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將其所有之咖啡烘焙機等機器及綠咖啡原料變賣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某餐廳內,向原告佯以:欲成立新公司販售綠咖啡,且願以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出資,惟需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出資,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負責人為阮姿虹之虹昱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並簽立合夥契約書,嗣後被告未依約成立新公司,且拒不返還投資款,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因為在監執行,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被告所詐騙,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洪郁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因案執行無法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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