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智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詠鈞 被 告 林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3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原告所經營停車場之雙層式機械停車位29號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因被告未遵守停車規範,逕自停放車高過高之車輛造成場內設備運轉問題,車格鋼構縱樑扭曲、車板斷裂、升降馬達毀損,修復費用92,400元,而停車格設備損壞期間該座橫式車塔共5 格停車格無法營業,受有自109 年10月4 日至109 年12月5 日共計63天之營業損失,經計算109 年7 月至10月每停車格日均產值為146 元,共受有45,99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63天■O146 元■O 5 格=45,990),以上共計138,390 元。詎料,被告竟拒不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應該要先釐清責任,被告認為系爭停車格並未標示清楚,當下也沒有管理員可以詢問,是事發後被告才知道,系爭停車格不能停放被告這種車,但被告在停車時也有看到其他位置有停放休旅車,所以覺得可以停,而原告要求賠償5 格停車位部分,因為不可能24小時都有人停,所以計算上應該有超過合理範圍,且修繕費用部分亦有膨脹部分,且因停車場標示不清楚,被告固有責任,原告亦有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因未遵守停車規範,逕自停放車高過高之車輛導致廠內設備運轉問題,車格鋼構縱樑扭曲、車板斷裂、升降馬達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益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設備整修完成說明報告等件為憑,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負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停車格修復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前開行為,致系爭停車格損毀,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2,400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台益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設備整修完成說明報告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或就前開修復報價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亦或報價顯高於市場價格一事為具體陳述,僅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則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停車格修復費用92,400元,應屬可採。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格係供原告營業使用,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停車格總計修復時間為63日,且機械停車隔一組損壞其他亦無法使用,有原告提出台益科技有限公司設備整修完成說明報告在卷可稽,是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日數為63日。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堪認系爭停車格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46 元,則維修63日得以請求之營業損失為45,990元(計算式:146 元■O63日■O5 =45,990元)。 從而,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營業損失45,99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8,390 元(計算式:92,400元+45,990元=138,390 元)。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格並未標示清楚,當下也沒有管理員可以詢問,是事發後被告才知道,系爭停車格不能停放被告這種車,但被告在停車時也有看到其他位置有停放休旅車,所以覺得可以停云云,惟參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停車格之鄰近31號車格旁已以告示牌標註「休旅車勿停」、上方標註「限高1.47M 休旅車勿停」,另在32號車格上方亦清楚標示停放車輛之車長、寬、高及應注意事項,是被告辯稱標示不清才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停車格之管理有何過失,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亦無可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