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55號
- 原告
- 林家莉
- 被告
- 波多美客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怡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支票非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或周轉,實為公司之股東蘇仲達持票向原告周轉,事先被告公司也不知道該張支票流向原告,被告是基於股東間信任與互助關係,而且蘇仲達從來並未在金錢上造成公司困擾,也未實際參與公司任何事務,所以才拿票給蘇仲達。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初即提醒蘇仲達系爭支票到期日他說他知道,在3月16日蘇仲達對被告公司表示支票無法履兌要跟原告協商,而蘇仲達稱此張退票會自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所述:我借給蘇仲達120萬元,系爭支票是蘇仲達拿給我的,不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及被告所述:蘇仲達要我寄一張蓋好印章的票給他用,我就寄給他,我有同意他開票,但是當時不知道金額,是事後他才告訴我的,我也同意;我不認識原告,跟原告沒有任何往來等語來看,本件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授權蘇仲達簽發;而兩造之間,並不是系爭支票的直接前後手;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詐欺或無相當之對價。參照前述的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蘇仲達說要出來解決云云,縱屬實在,也不能以此理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系爭支票的追索權。至若被告賠付原告本件票款之後,尚得向蘇仲達追討欠款一事,則屬被告與蘇仲達間之法律關係,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不生影響。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波多美│聯邦商│110年 │110年 │ │1 │UA0000000 │1,200,000元 │客國際│業銀行│ 3月 │ 3月 │ │ │ │ │有限公│三峽分│ 18日 │ 18日 │ │ │ │ │司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