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原 告 何宗奕 訴訟代理人 曾美寶 被 告 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林聰明之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票據付款地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址設:台北市敦化南路二段68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