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林芸星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購買臺北市私立葳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葳爾斯補習班)之課程,約定由原告給付學費、葳爾斯補習班給付課程商品等。課程進行中,原告尚餘有新臺幣(下同)60,070元學費未給付,惟該時雙方已因學費問題衍生消費糾紛,雙方經協議後,於109 年8 月3 日合意終止補習課程契約,約定葳爾斯補習班退費600 元予原告,並不再提供後續補習商品及服務,而原告亦無需給付剩餘補習課程費用。至此,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葳爾斯補習班後續因經營不善倒閉,並將其債權讓與被告,惟葳爾斯補習班並未向被告告知其與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以致被告逕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原告又未即時聲明異議,而使被告取得鈞院110 年司執月字第4258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此扣押原告於故事美髮概念店之薪資債權60,070元。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葳爾斯補習班對於原告之債權60,070元已因雙方合意終止課程契約,約定由葳爾斯補習班退費600 元後,雙方即已互不負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債權即已不存在,亦即被告遠信公司請求之原因事由並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258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扣押原告薪資後,被告接獲鈞院來函通知原告任職之故事美髮概念店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原告每月實領金額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720元,發還執行名義,並於繼續執行紀錄表紀載未受償,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業以終結,原告之訴並不合法;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退費協議書之真正,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該退費協議書之真正,退步言,縱使該退費協議書為真正,就威爾斯補習班承諾願就原告剩餘未清償之款項代為向被告清償乙節,核屬債務承擔,被告不同意由威爾斯補習班代為清償,自得仍向原告依法追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10 年4 月6 日持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1314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5日以110 年度司執月字第42586 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張雅涵即故事美髮概念店之薪資債權,並於110 年4 月29日經第三人聲明異議發還執行名義暨註記執行紀錄終結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司執月字第42586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並未自該執行事件受償,此據記載於上開執行卷宗執行紀錄表明確,是被告債權既未受償,原告就執行名義之債權仍有爭議,故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抗辯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無可採。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退費協議書之真正既有爭執,原告即應就該退費協議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且原告自陳其與威爾斯補習班辦理退費時,並無通知被告到場,故該退費協議書縱然具有真正性,該部分之協議僅存在於原告與威爾斯補習班間,原告無由據以對抗被告。故原告主張已與威爾斯補習班談妥退費,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即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未就所提出證物之真正性舉證證明,且該文件縱屬為真,亦非兩造間所簽署文書,故原告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訴請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25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