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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游麗弘
被告
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UB0000000 │三暉企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樹林分行│300,000元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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