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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瓊駿
被告
善淳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瑋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善淳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邀被告江瑋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保證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云云,有保證書可稽。約定書第一條訂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有約定書可稽。嗣被告善淳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2筆合計20萬元,除攤還本金49,434元及利息繳至110年2月15曰外,目前尚欠2筆本金150,566元,利息按附表一所示並按月繳納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2紙附件可稽。詎料上開債務被告善淳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16曰起未依約繳付利息,至今尚積欠本金150,566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江瑋洺依約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附表、約定書、催告函、授信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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