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呂國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呂國權 林景福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趙嘉彥 王碧娟 漢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 被 告 嚴宗瑛 張祐菁 魏登科 吳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漢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寶公司)、趙嘉彥、王碧娟、張祐菁、魏登科、吳明蓁則以: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嚴宗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為道路用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都市計畫套繪地形圖、空拍圖、、地籍圖謄本及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4日新北養勞字第11148529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189至193頁),堪信為真實。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最新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雖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惟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仍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為供不特定用路人使用之道路,且若依如附表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為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分得部分地形將極狹小細碎不完整,客觀上顯難以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而除被告嚴宗瑛外均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比例予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仍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測 量 費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庭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嚴宗瑛 1/2 2 漢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5/200 3 林景福 4/200 4 王碧娟 4/200 5 呂國權 4/200 6 趙嘉彥 4/200 7 張祐菁 3/200 8 魏登科 3/200 9 吳明蓁 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