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64號
- 原告
- 林家豪
- 被告
- 肯駿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業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透過臉書與被告聯絡,詢問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BOXTER(型號981)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改裝輪框事宜,被告介紹系爭車輛車款適用之改裝輪框,並稱客製輪框需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支付訂金80,000元,嗣於110年2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到被告指定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家,由該店家技師拆下系爭車輛之輪框,更換成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輪框。原告於110年2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現左後方輪框有異音,查看發現後方輪框蓋鬆,並使用附近工具將輪框蓋鎖緊,嗣原告於110年2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又發現輪框有異音,發現左前方輪框之輪框蓋又鬆了,原告自行將輪框鎖好,依常理輪框蓋不可能鬆脫,此將嚴重影響駕駛之安全性,原告於110年2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時,左後方輪框蓋又鬆脫飛出,原告透過臉書告知被告輪框蓋鬆脫之事,被告回覆稱再寄送輪框蓋與原告,並於110年2月18日傳送PANRICO百利世螺絲固定劑之網址予原告,要求原告自行購買固定劑,每個輪框塗抹約6圈,每圈都平均塗抹再鎖緊,原告於110年2月19日收到被告寄送之輪框蓋,然該組輪框蓋係瑕疵品,被告因而補寄輪框蓋與原告,原告於110年3月8日收到被告補寄之輪框蓋,並依被告指示將4個輪框蓋塗膠重新鎖緊,鎖超緊直到不會動,原告向被告表示擔心無法拆下,並傳送照片予被告,被告請原告駕車試跑,嗣原告於110年3月12日為更換被告寄與原告之螺絲蓋,發現無法拆除輪框蓋,被告請原告至臺中知名輪胎行即歐美輪胎協助拆除輪框,然歐美輪胎使用特殊工具拆除仍無法順利拆除,原告復另尋赫杰輪胎拆除,然縱使用被告寄送之特殊工具仍無法拆除,最後技師多焊接1塊鐵片及1隻螺絲牙上,並於拆輪時,外接1隻40公分鋼管,增加力矩,方能拆下輪框蓋,然4個輪框之漆面均遭螺絲膠咬下而脫落,原告向被告反映上情,被告卻表示當時可能鎖太緊或是塗太多膠。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將輪框拆下,裝回原廠框,並透過臉書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0,000元,被告交付之輪框蓋鬆脫飛出,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若其他機車輾壓到飛出之輪框蓋,勢必發生嚴重車禍,如行駛於高架橋等有路牆之道路,輪框蓋飛出碰到路牆彈回,系爭車輛胎輾壓輪胎蓋亦可能發生嚴重車禍。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線上匯款80,000元訂購客製化輪框,被告根據原告要求之顏色、形狀,生產專車專用輪框,並於110年2月6日現場安裝完成,原告以現金支付尾款30,000元。
㈡原告於110年2月6日至店面安裝輪框,先看過商品實體再交由師傅安裝,並於安裝、試車完成後拍照交車,原告亦有表示滿意始離開,原告於在110年2月8日發現些許異音,認有可能蓋子鬆脫,詢問是否該常檢查,被告回覆需要檢查確認何處鬆脫,原告又於110年2月15日傳送照片,稱零件掉落,並要求更換1組全新之輪圈蓋及特工工具,被告亦予配合,然因擔心原告可能常駕駛系爭車輛跑山路,導致零件掉落,故建議原告可以於輪圈蓋之大牙處塗上汽車用之防脫滑膠,但原告可能塗抹過多,塗到輪圈蓋側面,又自行強行拆除輪圈蓋飾品。原告向被告訂購4個輪圈組,僅有1組輪圈組其中1個零件即輪圈蓋掉落,且輪圈蓋掉落亦不影響行車安全性,仍可正常行駛,原告自行強行拆除輪圈蓋飾品,導致4個輪圈全部損傷,要求被告退貨,返還全部價金,並無理由。
㈢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已拆封之影音商品或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等,經業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7日解除權時,將不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7日解除權」,亦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7日解除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向被告訂購輪框組,並支付訂金80,000元,被告於110年2月5日將輪框交與原告,並由技師將該輪框安裝完成,原告支付尾款30,000元與被告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輪框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輪框組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須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即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即已存在,且無通常效用為要件;倘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交付之後始發生,其危險即應由買受人承擔。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輪框組之輪框蓋鬆脫而有瑕疵,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輪框照片為證,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固可見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8日、同年2月15日向被告反映輪圈蓋鬆脫掉落,然參以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110年2月5日將輪框組交與原告,並由技師將該輪框安裝完成,被告於是日駕駛系爭車輛試車,系爭輪框並無異狀,可見輪框蓋鬆脫之情係於交付與原告始發生,既輪框蓋係於被告交付輪框後3日始出現鬆脫之情,則輪框蓋鬆脫之瑕疵於被告將輪框交付原告時,是否業已存在,顯非無疑。又依原告所述,原告於110年3月8日收受被告寄送之輪框蓋,並依被告之指示使用固定劑塗抹輪框蓋、鎖緊輪框蓋,嗣原告於110年3月12日為更換螺絲蓋而拆除輪框蓋時,因無法拆除輪框蓋而委請其他業者使用工具拆卸輪框蓋,輪框之漆面因附著螺絲膠而掉落,可見被告於110年3月8日寄送與原告之輪框蓋並無鬆脫之情,系爭車輛之輪框蓋無法拆除、輪框漆面因附著螺絲膠而掉落之原因,尚無法排除係因原告使用固定劑塗抹輪框蓋及鎖緊輪框蓋之方式及力道不當所致,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難認可採。再者,縱認被告交付之輪框蓋有瑕疵,然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訂製輪框組,輪框蓋僅係輪框組之其一零件,原告以被告交付之輪框蓋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購買輪框組之買賣契約,亦顯然有失公平,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