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日日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致霖即被告公司受僱人於民國108 年6月12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私人土地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有新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周建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22元(鈑金17,671元、塗裝17,685元、零件72,66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任意)、發票、汽車肇事查案單、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暨駕 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惟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若干為允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吳致霖即A車駕駛人倒車時未注意後方 車輛所致,則該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年6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28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8,022元(鈑金17,671元、塗裝17,685元、零件72,66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影 本各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0,838元【第1年折舊值72,666×0.438=31,828、第1年折舊後價值72,666-31,828=4 0,83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76,194元(計算式:40,838+17,671+17,685=76,194)。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周建福駕駛系爭車輛,於停放中卸貨時並未擺設警示標示,遭訴外人吳致霖即A車駕駛人倒車 不慎而發生碰撞,此有汽車肇事查案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訴外人周建福就系爭車輛損害之過失程度為30%,訴外人吳致霖之過失程度為 70%,訴外人周建福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得準用過失 相抵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金額應減為53 ,336元(76,194元×70%=53,3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新宇物流有限公司108,022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 ,則訴外人新宇物流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新宇物流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新宇物流有限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336元,亦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3,336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