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 原告
- 親親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春霞
- 訴訟代理人
- 賴冠佑
- 被告
- 廖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7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於收取客戶之貨款後,將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繳回原告公司,所收之現金則僅繳回部分,於則留為己用,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收取自親親公司客戶之貨款,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210,595 元,侵占入己。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對於鈞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所為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認定,並無意見。但被告所積欠之此筆210,595 元,因經法院刑事判決宣告予以沒收,被告已繳納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有收據可資證明,是以應由原告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遭被告侵占之貨款。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業務侵占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受僱於原告公司之期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收取自原告公司客戶之貨款,前後共計210,595 元,侵占入己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606 號起訴書1 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60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審理後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59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金錢予原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竟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收取自原告公司客戶之貨款,前後共計210,595 元,侵占入己,此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上開財物遭侵占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占之金額210,59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另辯以其侵占之上開犯罪所得210,595 元業經法院判決宣告予以沒收,被告已繳納犯罪所得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是原告應以犯罪被害人身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云云,惟按105 年5 月27日增訂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即揭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
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並已告確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再者,本件被告侵占犯罪所得之上開貨款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然原告並未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準此,系爭刑事判決雖宣告沒入被告犯罪所得,然於原告未經發還犯罪所得前,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是被告所辯,容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5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