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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澄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被告
王品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受被告委託就訴外人李美華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進行議價,在原告協助下,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與訴外人李美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下稱系爭報酬確認單),嗣於同年4月14日,買賣雙方完成交屋。而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報酬確認單,內容確認本件服務報酬金額為102,000元(下稱系爭報酬)並經被告同意自行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即聯邦銀行安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遲滯未給付系爭報酬,經原告以新店雙城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民法第566條、第568條、第570條等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系爭房地地政資訊明細資料暨建物平面圖及地籍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經查,依據兩造於110年1月29日所簽立「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即系爭報酬確認單,觀諸其內容所載不動產契約書編號與被告及訴外人李美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相符,而給付方式:自行匯入戶名-澄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經核亦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系爭報酬確認單「買方簽章」欄位亦有被告之簽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66條、第568條、第570條等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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